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村其所开的理发、按摩店内容留他人卖淫,公安干警接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及正在卖淫的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照片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毅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