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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调解需要,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持B2驾驶证某驶“HOWO”牵引挂车(车牌号赣x挂赣x)拉货物从广州往江西方向行驶,在大余县X路口下高速后,沿323国道往吉安方向行驶。次日凌晨1时40分许,在途经大余县X镇X路X路段时,突然发现被害人李秋生拉板车自北向南横穿公路,因刹车不及将李秋生撞到在地。陈某下车后,见李秋生倒地,因害怕挨打,与同车人员王兵秀等人弃车逃跑。陈某等人离开后,在路边开店的赖某见状上前查看,发现倒地的被害人还在动弹,遂拨打新城医院电话,随后新城医院救护车于1时55分将被害人李秋生送往该院抢救,2时25分被害人李秋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3时14分,被告人陈某拨打122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7月9日向新干县公安局溧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户籍证某、驾驶证某印件、证某、通话记录详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证某赖某、许某、王兵秀的证某,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肇事后弃车逃逸,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此外,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乐平

审判员钟利

人民陪审员钟文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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