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1年5月7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14日,荣昌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8月1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0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在东城花园附近万州烤鱼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x轿车往海棠大道荣昌县检察院方向行驶,行至检察院大门口处接受荣昌县城市之光平台巡逻民警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带有酒味。随即对其进行两次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123毫克/100毫升、111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带至荣昌县人民医院抽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1毫克/100毫升。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称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县X街道东城花园附近的万州烤鱼店饮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渝x的轿车由该店往原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方向行驶。行至原荣昌县人民检察院大门口时,被荣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即对其进行两次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123毫克/100毫升、111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荣昌县人民医院抽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1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荣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立案、破案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年龄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6日22时20分许,他与唐某、赖帮友三人在本县东城花园附近的万州烤鱼店吃饭。席间他大约喝了两瓶多啤酒。吃完饭,他准备将其车牌号为渝x的轿车开到荣昌县检察院门口停放。当车行至检察院门口时,交巡警将其车截停,发现他喝了酒,就把他带到交巡警平台接受酒精测试,随后又带他到荣昌县人民医院抽血检验。
4、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6日晚,刘某约她喝夜啤酒,她到了之后发现刘某和一个男的已经开始喝酒了。在整个过程刘某至少喝了两瓶啤酒。喝完之后,她坐刘某驾驶的车行至检察院时被查获。
5、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7日凌晨0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县海棠大道被查获。
6、血样提取登记笔录证实,2011年5月7日1时50分,被告人刘某在荣昌县人民医院接受抽血。
7、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从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1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刘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予以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常菊
代理审判员黄亚
人民陪审员邓小琼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