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力,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甫林,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助理审判员任君、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组成合议庭。原告刘某于2011年8月22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张某所有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荷塘支行处开户账号为(略)上的银行存款x元。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力、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两被告因经济紧张,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两年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自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8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原告刘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某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
2、被告张某、欧某户籍资料二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欧某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
3、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欧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口头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张某只承担x元的清偿责任,另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8月7日间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再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某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
2、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当是承担按份责任;
3、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当时借款时约定的按份责任。
被告欧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向法庭举某,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某、质证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
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材料1、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材料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款系欠款,而非借款的异议。
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刘某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材料未体现系按份承担责任的异议;对证据材料3,提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过原、被告的举某、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3,被告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款系欠款,而非借款的异议,因被告张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材料未体现系按份承担责任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据上未对两被告的还款份额进行了特别约定,故应视为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3,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案经对原告刘某、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7月7日,被告张某、欧某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被告张某、欧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同志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用于工地支付材料款(经常同意)。同时常打了一张某万元条据,和本条据附为一起,两条据合计壹拾叁万元整(x元),两年内归还”,被告张某、欧某在借据上签名。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某多次催要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连带之债还是按份之债二、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8月7日的利息x元,是否于法有据三、本案财产保全费应由谁承担现分别阐述如下:
一、本案借款是连带之债还是按份之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结合在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并未就两被告还款份额进行特别约定,故该借款应视为连带之债。
二、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8月7日的利息x元,是否于法有据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定期无息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8月7日的利息x元,于法无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向两被告另案主张某付逾期利息。
三、本案财产保全费应由谁承担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刘某已将该费用列入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处理财产保全费的承担问题。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欧某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47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400元,被告张某、欧某连带承担4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坤
助理审判员任君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汤敏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