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人,住(略)。
身份证号码:x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间原告随被告去台湾生活。婚后被告整日不务正业,经常不回家,且不顾及原告背井离乡生活上的不惯,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迫不得已,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回大陆闽清老家,至今已有两年多,此间原、被告双方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但邮寄给本院的答辩状中表示,答辩人同意与原告肖某某离婚。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及被告身份情况。2、出入境通行证1本,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回闽清的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法庭提供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也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间原告随被告去台湾生活。2008年1月17日原告返回大陆,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共同的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