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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诉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律师。

被告孙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住(略)。

原告盛某诉被告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原告系城镇居民。2009年12月11日15时46分许在本区X镇××路××苑E区门口,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乘有祝某)沿潮乐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币种下同)30,38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960元、护理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49,024.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直接损失(衣服)3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997.82元的70%即72,798.47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20元/天的标准赔偿,护理费同意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财产直接损失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律师费请求法院调整;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09年12月11日15时46分许在本区X镇××路××苑E区门口,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乘有祝某)沿潮乐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汇中心医院抢救,同日住院治疗,南汇中心医院对原告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2010年1月4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0,383.22元、交通费100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2010年7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盛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第2、3跖骨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原告聘请律师乔某、马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其后续治疗费,提供了南汇中心医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的医疗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盛某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折,右第2、3跖骨骨折,经南汇中心医院予以分别切开复位钢板等内固定手术治疗,若无异常,可在1年后考虑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单、门诊卡、出院小结、医疗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均按3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220元、护理费为3,120元;3、后续治疗费,南汇中心医院实际仅对原告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但根据南汇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显示,南汇中心医院对原告骨折部位予以分别切开复位钢板等内固定手术,故该医疗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4、财产直接损失,本院酌定为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6、律师费,根据原告收费标准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被告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盛某医疗费人民币30,38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49,024.60元、财产直接损失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7,017.82元的70%即60,912.47元,扣除被告孙某支付的现金25,000元后,余款35,912.47元由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某;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计1,0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盛某负担608.50元,被告孙某负担405元。被告孙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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