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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灵宝市阳店镇下庄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

被告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闾某某,系该村主任。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庄村委会)债权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下庄村委会分别于1993年10月8日、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1999年6月8日,经转账,被告又下欠原告x元,上述被告共计欠原告x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1999年6月8日以后分4次以顶账形式偿还了原告x元,从x元中扣除被告已还的x元,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和欠款4300元未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

被告下庄村委会缺席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3年10月8日及1993年10月30日借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2分;2.1999年6月8日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被告下庄村委会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下庄村委会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下庄村委会分别于1993年10月8日、10月30日共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1999年6月8日,经转账,被告又下欠原告x元,上述被告共计欠原告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清偿上述欠款,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以顶账形式,分别于1999年7月7日偿还了2700元,2002年12月底偿还x元,2005年9月8日偿还x元,2007年12月底偿还2000元,共计x元。庭审中,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下庄村委会借用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2分,并欠原告其他款项x元,共计x元,有被告所立条据为证,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清付欠款。现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下庄村委会偿还借款x元及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x元和其他欠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扣除被告下庄村委会已还的x元,应再还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郭某某欠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08元,被告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1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刘海波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伍晓辉

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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