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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吴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合,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鸿,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

被告:李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余某与被告吴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覃某合、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鸿、郑某、被告覃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0年7月21日11时,被告覃某驾驶桂x号五菱牌小客车在象州县X镇温泉大道工商行政管理局前路段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某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州县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覃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象州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6435.90元。后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4488.50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事后经调查,被告覃某系被告吴某所雇佣的在其所开办的象州县景顺车辆服务中心工作,当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被告覃某在桂x号车修理好后试车所致的,被告覃某的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被告李某是桂x号车的车主,当时该车在象州县景顺车辆服务中心修理。另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已给付原告6300元,此外,原告未得到被告的任何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吴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00元,被告覃某、李某对其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目的是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象州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目的是证实原告的治疗事实及相关医嘱和治疗的费用;3、象州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目的证实原告治疗事实及相关医嘱和治疗的费用;4、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目的是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5、伤残程度鉴定发票,目的是证实原告做伤残鉴定所发生的费用;6、象州县人民法院(2011)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目的是证实原告起诉后因需要补充证据而撤诉。

被告吴某辩称:本人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项目中的误某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护理费没有证据需要护理;残疾赔偿金无法确定原告的身份,暂不答复;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覃某辩称:本人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项目中的误某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护理费没有证据需要护理;残疾赔偿金无法确定原告的身份,暂不答复;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覃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赔付被告李某,本被告不再承担该项费用的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核定受害人的医疗费为8407.25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3466.66元医疗费后,本公司已将原告的4940.59元赔付给被告李某。三、误某、护理费按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的规定处理。四、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五、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某、覃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吴某在象州县X镇温泉大道开办有名为“象州县景顺车辆服务中心”的企业,该企业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吴某系该企业的业主,被告覃某系吴某所雇请的工人。桂x号五菱牌小客车系被告李某所有,李某将该车置放于象州县景顺车辆服务中心修理。2010年7月21日11时0分,被告覃某驾驶桂x号车在象州县X镇温泉大道县X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到象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右第6肋骨骨折并气血胸;2、右手掌挫裂伤。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出院,原告在该院共住院22天,医疗费为:6435.90元。原告于当日转入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右侧第5腕掌关节脱位(陈某性);2、右侧液气胸;3、右第6肋骨骨折。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34天,医院建议:全休2周等,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为:4488.50元。

另查明:1、2010年7月23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以简易程序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2011年4月10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鉴定中的鉴定费为700元。3、事发后被告覃某已付给原告现金6300元。4、桂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保险单号:(略)。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他人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象州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医疗费x.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40元=2240元;3、误某263天×42.3元=x.60元;4、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5、鉴定费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元。其中,医疗费为:x.40元=x.40元(医疗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x.60元=x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误某)+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即桂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赔偿,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余某的3864.40元,按本次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覃某全部赔偿原告。因被告覃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6300元,该款已大于保险赔偿后的余某3864.40元,即被告覃某多支付原告医疗等费共2435.60元=6300元-3864.40元,故被告覃某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或保险理赔问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应将被告覃某多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435.60元转付被告覃某。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因其无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进行护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覃某与被告吴某虽系雇佣关系,但原告无证据来证明被告覃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且事故的发生是在被告覃某工作地点以外,被告覃某的行为已超出其职务范围且该行为是否得到被告吴某的授权与指示也无从得知,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吴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虽系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但其是将该车辆放在被告吴某处维修,其对被告覃某私自开车外出并不知情,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此,对被告覃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医药费,在本案中应予减出,因原告参加的社会医疗统筹保险是国家政策性保险,医疗保险待遇是根据公民个人的条件和贡献给予的保障,公民享有的基本医疗待遇已属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因此,通过原告个人账户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给付的费用,是基于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而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如果因原告获得了该保险利益而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那就构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因此,原告在医保基金已报销的医药费,在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应能再要求赔偿。也就是说,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医保基金支付与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原告可以兼得。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x.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共计x.60元。减去转付给被告覃某的医疗等费2435.60元,原告实际应得的赔偿款为x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应转付被告覃某医疗等费2435.60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4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受理费50元,被告覃某负担受理费1174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4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楼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盛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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