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房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苋硎罄溃ㄒ史檬蛴准桃虺桑笥猩迸对阋s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某、被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了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0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如果调解,原告可以让掉2000元,如果判决,基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内一直未能安装上智能化设施,原告可在上述物业管理费中扣除相关智能化设施的费用。
被告辩称,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如下:物业未能移交原来应该配置的智能化报警装置、彩色可视电话终端设备,且有个别探头歪斜等情况;外墙漏水后物业不及时修理造成屋内装饰受损严重;因至今原告未能完全履行房某的验收和交接,故原告不能征收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的业主,该房某建筑面积226.7平方米。自从上海市嘉定区城市岸泊业主大会(甲方)与原告(乙方)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后,被告所在小区即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按2元/平方米/月计算。2007年11月,被告在与原告办理交房某续时发现上述房某内缺损部分配置,其中包括智能化设备没有验收。同月,原告对该缺损的部分配置进行了修复,但上述智能化设施在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期间内未能安装。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9068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某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房某验收记录表、快递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完全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在履行服务管理职能时不完全符合约定,对原告未能完全履行服务管理职能部分的物业管理费用应予扣除,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