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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

辩护人杜某乙,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上海隆川建材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本公司职工张永福发生冲突,后张永福用石料戳被告人面部,致使被告人受伤。为泄愤,被告人从车间内捡起石料抽打被害人张永福的左侧腰腹部,致被害人张永福受伤。后被害人张永福至本区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超声波检查结果为脾肿大。次日凌晨,被害人张永福因腹部疼痛被送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医院为被害人张永福做脾切除手术。术后被害人张永福出现高血钾症等合并症,同年11月26日21时45分许,被害人张永福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永福系生前左侧季肋部遭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脾破裂致使失血性休克后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漆某某、柳某某、杜某丙、姚某丁、姚某戊、付某、严某某、肖某己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石料,华新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超声检查报告单,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的就诊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起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亦有过错等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陈灏

代理审判员朱正义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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