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室。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室。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xx室。
被告王xx(暨被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号。
被告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号。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王xx诉被告王xx、陆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了原告周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王xx、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王xx共同诉称,1996年6月始,两被告占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明确系争房屋的产权归两原告和原告周xx父亲周xx所有。(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要求两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系争房屋,但直至2009年7月27日,被告才搬离系争房屋。现原告周xx、王xx要求两被告支付自1996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03,075.50元,并支付自2005年8月至2009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288元、保安保洁费480元、电费222.57元、水费3.22元和有线电视费91元。
原告周xx书面诉称,如本案涉及原告周xx的利益,原告周xx自愿放弃。
被告王xx、陆xx共同辩称,1996年5月,两被告与周xx达成了买卖系争房屋的协议,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后,两被告入住了系争房屋。虽然法院已判决系争房屋的买卖无效,但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周xx,应由周xx的继承人周xx承担责任,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房屋使用费,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现被告同意支付保安保洁费480元、电费222.57元、水费3.22元和有线电视费91元,但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和物业管理费。另被告在居住系争房屋期间支付了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510元,要求原告在周xx遗产范围外返还该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王xx,被告王xx与陆xx,均系夫妻关系。原告周xx与周xx系周xx之女。周xx与被告母亲吕xx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6日,法院终审判决周xx与吕xx离婚。1996年,周xx、吕xx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一份,以互换房屋产权的方式安置取得系争房屋。同年5月,周xx与被告王xx、陆xx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书,约定周xx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款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王xx、陆xx。协议签订后,被告王xx、陆xx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1996年6月,两被告入住系争房屋。2005年6月,被告周xx、吕xx作为共同产权人取得了该系争房屋的产权证。
2006年1月,周xx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共同产权。同年9月12日,法院终审判决周xx对系争房屋享有共有产权。同年10月18日,周xx作为共有产权人取得了系争房屋产权证。
2006年11月6日,周xx、王xx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周xx与王xx、陆xx关于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2007年4月23日,法院支持了周xx、王xx的诉讼请求。
2007年9月,周xx、周xx、王xx起诉吕xx就系争房屋进行析产。2008年6月,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的产权属周xx、周xx、王xx共同所有;周xx、周xx、王xx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吕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0,000元。2008年8月18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周xx、王xx和周xx。
2008年9月,周xx、周xx、王xx向法院起诉要求王xx、陆xx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的使用费。经法院委托,2008年12月15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自1996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27日的租金进行了评估,结论为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的租金为4,480元;1997年1月至1997年12月的全年租金为7,500元;1998年1月至1998年12月的全年租金为7,020元;1999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全年租金为6,312元;2000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全年租金为6,060元;2001年1月至2001年12月的全年租金为6,601元;2002年1月至2002年12月的全年租金为7,430元;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全年租金为9,983元;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全年租金为10,296元;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全年租金为13,281元;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全年租金为13,544元;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全年租金为13,14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租金为12,705元。该案审理中,周xx、周xx、王xx撤回了对系争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2009年2月10日,法院判决王xx、陆xx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内物品清空,系争房屋由周xx、周xx、王xx收回。
2009年1月,王xx、陆xx提起诉讼要求周xx等返还购房款、维修基金、房产证办理费,并赔偿损失。2009年5月5日,周xx、王xx和周xx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自1996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03,075.5元、物业管理费288元、保安保洁费480元、电费222.57元、水费3.22元和有线电视费91元。2009年11月10日,周xx去世。2010年3月,法院判决周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周xx遗产范围内返还王xx、陆xx维修基金1,867.91元、办证费1,000元,赔偿王xx、陆xx损失42万元。审理中,原告周xx、王xx表示愿意在周xx遗产范围外返还两被告物业管理费510元。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水费单据、电费单据、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收据、售房协议书、欠款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xx、王xx与被告王xx、陆xx就被告给付原告保安保洁费、电费、水费、有线电视费和原告返还被告物业管理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周xx与王xx、陆xx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后,周xx、周xx和王xx向被告主张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2009年1月前的房屋使用费由本院参照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确定。2009年1月至7月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每月以1,5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周xx与王xx、陆xx间的买卖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周xx、周xx和王xx即于2008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王xx、陆xx支付房屋使用费,故被告就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周xx、王xx和周xx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使用费的份额由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来确定,属于周xx的房屋使用费系周xx的遗产,应由周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原告周xx和周xx继承。现原告周xx表示放弃其对本案的权利,故周xx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使用费应由原告周xx继承。原告在主张使用费的情况下再行主张物业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xx、王xx保安保洁费人民币480元、电费人民币222.57元、水费人民币3.22元和有线电视费人民币91元,共计人民币796.79元;
二、被告王xx、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xx、王xx房屋使用费人民币49,838.70元;
三、被告王xx、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xx继承周xx所得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43,797.70元;
四、原告周x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xx、陆xx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10元;
五、驳回原告周xx、王xx要求被告王xx、陆xx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8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7元,由原告周xx、王xx负担人民币527元,被告王xx、陆xx负担人民币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国良
审判员宣志鸿
代理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