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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坚固,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坚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其父亲刘某科所有的无号牌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凤线64Km+480m处,其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卜面焕相撞,致卜面焕、摩托车乘坐人XXX受伤,XXX于2009年8月1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X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XXX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庭前达成了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X、XXX、XXX、XXX、XXX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勘查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丧葬记录、千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信和照片X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和其辩护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红芳

审判员张拴信

代理审判员王小云

二O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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