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瑟金某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艳东,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清,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嘉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已人,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某(x)。
委托代理人景艳东,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凯瑟金某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瑟金某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嘉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嘉佳公司)、原审被告金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5日,嘉佳公司委托上海中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空运一批货物至美国洛杉矶,中太公司为嘉佳公司订妥了当日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空)x航班的舱位,东方航空签发了编号781-x的航空运单,目的港美国洛杉矶。货物因故未能搭乘x航班出运,于2005年7月7日通过x航班出运,航空运单编号仍为781-x。同日,嘉佳公司向中太公司出具保函,承诺781-x号空运单项下的目的港清关事宜由其自行负责,与中太公司无关,并承诺在货物飞离上海30天内支付中太公司所有运费。货物出运后,嘉佳公司决定该货物在韩国汉城清关,发出更改781-x号空运单的指令,要求中太公司更改托运人和收货人、将目的港改为韩国汉城,并确认支付给中太公司上海至汉城的运费。更改后的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凯瑟金某司,收货人韩国“x”公司。
原审查明,嘉佳公司要求中太公司更改空运单系根据其收到的凯瑟金某司于2005年7月14日发来的传真。传真中,凯瑟金某司要求嘉佳公司更改目的港,并向嘉佳公司提供了韩国公司“x”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关于改单一节事实,嘉佳公司称,中太公司未向嘉佳公司告知货物延误未上7月5日的航班,也未告知货物到韩国,在获知货物已经到韩国后,为了将货物及时取回,嘉佳公司根据凯瑟金某司要求出具了保函,保函中称的送单延迟,单据是由货物的出口代理公司直接交给中太公司,与嘉佳公司无关,改单需要的收货人名称由凯瑟金某司提供给了嘉佳公司。凯瑟金某司称,因货物在韩国必须办理进出关手续方可转运,故改单是为了能进关。
2005年8月4日,中太公司向嘉佳公司出具总金某为人民币218,372.75元的发票,要求嘉佳公司支付运费、商检费及更改费。因嘉佳公司未支付上述费用,中太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浦东法院作出(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佳公司应当支付中太公司运费及商检费、更改费人民币218,372.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人民币5,780元。判决生效后,嘉佳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项下的付款义务。
原审另查明,2006年10月20日,凯瑟金某司致函嘉佳公司代理人徐已人律师(原名徐X),称关于空运费事宜需要索赔损失的相关单证,要求嘉佳公司向法院告知凯瑟金某司的损失是真实的,以此足以向空运公司索赔,并称应该支付的空运费不会少付嘉佳公司,但损失索赔问题应当先行解决。
凯瑟金某司原审确认(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一案中的货物是凯瑟金某司与美国客户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因涉讼货物自上海出运,即代理行为发生地在上海市,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关于嘉佳公司与凯瑟金某司的法律关系问题。凯瑟金某司否认委托嘉佳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事宜,但同时对生效判决所认定的781-x航空运单项下货物是中太公司接受嘉佳公司的委托进行空运之事实予以确认,亦确认该运单项下货物是凯瑟金某司与美国客户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故嘉佳公司接受凯瑟金某司委托,为凯瑟金某司办理货物空运的事实可以确定。此外,凯瑟金某司发传真给嘉佳公司要求修改目的地的行为与其所称与嘉佳公司无任何关系显然也存在矛盾,综上所述,嘉佳公司与凯瑟金某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
关于嘉佳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否应当由委托人凯瑟金某司承担的问题。嘉佳公司主张的费用人民币224,152.75元是其履行生效的(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而支付的费用,该判决依据嘉佳公司在保函中的付款承诺而判决嘉佳公司向中太公司支付中太公司垫付的费用,但判决并未查明航班延误的原因,亦未确认嘉佳公司对此是否有过错。该人民币224,152.75元包括运费、改单费、商检费以及诉讼费用。首先,关于运费的问题,凯瑟金某司认为应当由嘉佳公司自行承担,因为系嘉佳公司在保函中所称的其“送单时间延误”造成,但凯瑟金某司亦称货物延迟的原因在出口代理公司,嘉佳公司则表示其是受凯瑟金某司委托而出具的保函。原审认为,凯瑟金某司认为嘉佳公司送单延误,存在过错与其所称的出口代理公司货物延迟的说法相互矛盾,其主张由于嘉佳公司过错造成货物延误航班从而被转运的依据不充分,同时,基于嘉佳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将嘉佳公司关于出具保函的解释结合凯瑟金某司于2006年10月20日向嘉佳公司承诺支付空运费的事实结合考虑,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故凯瑟金某司的辩称不能成立,凯瑟金某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支付嘉佳公司代理其出运货物而发生的运费。其次,关于改单费和商检费的问题。嘉佳公司根据凯瑟金某司的传真更改了空运单的目的港,由此形成的改单费和商检费用,应由凯瑟金某司承担。最后,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嘉佳公司要求凯瑟金某司承担中太公司起诉嘉佳公司的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凯瑟金某司是空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嘉佳公司系接受凯瑟金某司的委托而非金某个人,故嘉佳公司要求金某与凯瑟金某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凯瑟金某司支付嘉佳公司运费、商检费及更改费共计人民币218,372.75元;2、驳回嘉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凯瑟金某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凯瑟金某司为涉案货物出运履行辅助义务,与嘉佳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嘉佳公司对航班延误具有责任,涉案运费系因嘉佳公司的过失而发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嘉佳公司辩称:凯瑟金某司委托其将涉案货物运往韩国;货物延误出运并非嘉佳公司原因造成,其已代为支付了延误而导致的损失,凯瑟金某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某同意凯瑟金某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凯瑟金某司与嘉佳公司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以及涉案货物的运费及其他费用是否应当由凯瑟金某司承担。嘉佳公司为证明双方委托关系的存在,提供了空运单、凯瑟金某司的传真函件等证据材料,同时,凯瑟金某司在审理期间对涉案货物系其与国外客户贸易项下的货物以及涉案货物系由嘉佳公司委托中太公司出运等事实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合理的证据链,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初步证明凯瑟金某司委托嘉佳公司出运涉案货物的事实。凯瑟金某司虽否认其与嘉佳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凯瑟金某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嘉佳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已按照凯瑟金某司的指示履行了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由此发生的运费、商检费和更改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凯瑟金某司承担。凯瑟金某司提出涉案运费系因嘉佳公司的过失而发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嘉佳公司在保函中所称“送单时间延误”,并不能构成其自认,故仅凭该保函内容,本院难以认定嘉佳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凯瑟金某司要求嘉佳公司承担运费等费用依据不足。
综上,凯瑟金某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5.59元,由上诉人上海凯瑟金某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范倩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