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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28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9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钻石人间KTV”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高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豪门铃木125型踏板摩托车车把锁捅开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证人史某、张某X、桑XX的证言,被害人高XX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盗窃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⑴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⑵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⑶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以上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一把钥匙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鹏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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