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在2001年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借房居住期间,双方认识并产生好感,后通过一段时间的恋爱,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并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好言相劝,但被告非但不听,反而于2005年离家出走,偶尔回家也只是向原告要钱。到了2007年7月,被告干脆外出不归,至今杳无音讯,现原告患病在身,也得不到被告照顾。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其书面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失和。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某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被告的书面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之被告本人未到庭,本院难以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日后原、被告可通过正当途径另外予以解决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斌
审判员董正军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