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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前即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宏保。婚后十年来,张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多数时间在家里抚养孩子,夫妻二人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渐渐冷淡,更重要的是原、被告二人性格不和,常常为一些琐事争吵不休,婚姻家庭生活不和睦的现状也是与日俱增,实实在在难以维系。因此,原告于2007年8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现在已两年有余。现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组村民,从小相识。1996年3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宏保。1998年3月16日双方在白河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原告以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对家庭负担义务较少,夫妻二人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渐次冷淡,加之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原告屡遭被告殴打,实不堪忍受为由,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8月27日,因原告离婚诉讼证据不足,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在白河县城务工,被告也外出务工,两人之间无任何联络。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3月16日在原白河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王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某某身份情况。

3、原告申请证人张XX、黄XX、陈XX出庭作证。(1)张XX证实:王某某2007年起诉与张某某离婚,张XX当时是王某某的代理人,自从2007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王某某一直在县城打工,张某某也一直在外地打工,从没回过家,原、被告无任何联系。(2)黄XX证实:自从2007年过后,张某某一直在外面打工,只有2008年5月回来过一次,当时王某某没在家,张某某也没去找,2008年走后到现在没回来过。王某某也一直在县城务工,原、被告二人都是各自生活。(3)陈XX证实:陈XX与王某某是邻居,2007年陈XX刚从学校毕业在家,有一次看到王某某与其丈夫吵架,然后两人就都出去务工了,王某某在县城打工,张某某出门去了,之后两人之间就没有联系了,相互没来往。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1、调取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张某某的公民身份号码x。

2、调查新厂村主任王某兵笔录。证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从白河法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两年多都没有在一块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

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所采纳的证据和本院(2007)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与此类证据的内容一致的原告陈述,足以证明前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本院驳回。在近三年的时间里,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相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三年,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条件,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判长金立成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曹祥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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