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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赵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现年1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现年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赵某某预谋抢劫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村交叉口东200米处,拦住路过的被害人蒋某某,强行向蒋某某索要香烟,蒋某某将兜内的大半包硬盒红旗渠香烟交出后,二人又强行索要50元钱,蒋某某将钱包交出后,二人发现钱包里只有3块钱,将钱包还给蒋某某,吴某某又强行索要蒋某某的手机,蒋某某拒绝交出,后二人害怕被发现,就让被害人蒋某某离开了。

2010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一把菜刀和赵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村交叉口西300米处准备拦截路人实施抢劫,尚未寻找到合适目标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请求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二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使用暴力相威胁,财物是被害人出于害怕的心理交出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赵某某预谋抢劫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村交叉口东200米处,拦住路过此处的被害人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向蒋某某索要香烟,蒋某某将兜内的大半包硬盒红旗渠香烟给其后,吴某某又以没钱吃饭为由向蒋某某索要50元钱被拒绝,被告人吴某某便强行从蒋某某身上掏出钱包找到3元现金,二被告人嫌少遂将该3元现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又强行夺取蒋某某的手机,但未夺走,后二人让蒋某某离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害人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5月1日晚上23时左右,其在中原区X村X村交叉口东凉快时,由西往东走来两个年轻男子,个子低点的男子就问其有烟没有,其就把5元一盒的硬红旗渠烟(其自己已抽了一、二根)给他了,该男子就又向其借50元钱,他说没有钱吃饭了,其感觉不对劲说没有钱,然后该男子就从其裤子口袋里将钱包拿出来,从里面掏出3元钱,高个男子对个子低点的男子说:“3快钱也是抢一次,还给他吧”,个子低点的男子将3元钱给其后,又向其强行索要手机,其一直握着手机不给,他们没有夺走就让其走了。当时天太晚了,周围除了其三人没有外人,他们不但要烟,还要钱,他们俩比其高,其一定打不过他们俩,就没有敢反抗。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对其实施抢劫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4、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害人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就是2010年5月1日晚上抢劫其的男子及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一把菜刀和赵某某先后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村交叉口西300米处准备拦截路人实施抢劫,尚未寻找到合适目标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对其实施抢劫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3、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抢劫时携带的菜刀被提取、扣押的情况。

4、指认作案工具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对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的家庭住址及出生年月日。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当庭提出的其没有使用暴力相威胁,财物是被害人出于害怕的心理交出的辩解,经庭审查证,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于晚上11时左右在偏僻的马路上强行索取被害人的财物,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辩解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在实施第一起抢劫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强行夺取被害人蒋某某的手机,因被害人用手护着手机未能夺走,二被告人见此情形停止了抢劫行为。二被告人在能够继续实施抢劫行为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二被告人所实施的第一起犯罪系犯罪中止,所实施的第二起犯罪系犯罪预备;在第一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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