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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8年6月原告把自己的摩托车寄存在方启树家,因被告与方启树家有矛盾,酗酒后到方启树家一顿乱砸,致使原告摩托车油箱、大灯、转向灯等多处损坏。原告于2008年12月把摩托车送到白河县兄弟车行修理,支付修理费535元。被告对原告所发生的费用置之不理,虽然城郊派出所介入,但未得到解决,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35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50元,共计605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2月18日白河县兄弟车行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方宏文修理x-3配件油箱1个385元、大灯1个120元、转向灯1支30元,共计535元,经手人钱文丽。

2、申请调取白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王某某笔录。内容为:“昨天(2008年7月16日)我在蔡某高家干活,中午喝了半斤白酒、两瓶啤酒,喝得有点昏。回去就到对门方启树家,进屋看到方启树媳妇蔡某喜和她女儿爱娃子坐在凉椅上,对他们说,方启树去年偷了我的皮尺,今天要还我,他们不承认,我就骂他们。两人撕抓起来,在撕抓时方启树将我推倒,我倒在摩托车上,摩托车倒在地上摔坏了,落地扇也摔坏了。当时酒喝昏了记不太清楚。”

2、白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方X笔录。内容为“我中午回来就睡觉了。过了一会听到门外有争吵声,我就起床到堂屋后王某某和我吵起来,说我偷了他的皮尺,他起身把我家小桌掀翻,我站起用手朝他打一掌,没打到他,他自己吓到坐在地上,我妻子赶快将我拉到里面屋里去了,我女儿把他往外推,听到外面有响声,过后又来撞我这门,中间下边一块门板被踢掉。后来听到邻居来劝架,他媳妇也来把他拉走了。我听我女儿爱娃子说把我堂屋的电扇打坏了,把蔡某某的摩托车推倒在地,把前面一个灯撞坏了,把油箱撞了一个窝。”

3、白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蔡XX笔录。内容为“中午两点左右,我和女儿在卧室里陪外甥女玩,听到有人在我门前吼叫,打开门看见王某某在我堂屋里站着,我就问他来干啥,他说今儿来就死到我屋里,叫我和我女儿把他打死,我问他为啥,他说我丈夫偷了他的皮尺,就争了起来。我丈夫起床后上了个厕所过来也坐在堂屋,王某某就往我丈夫身上靠让把他打死,还掀翻了一张小桌,接着他们就撕打起来了,我赶快去拉架,拉开后就把我丈夫推到里屋去,王某德冲过来撞门,把门下面的板子都踢掉了。后来听我女儿方红爱说他把电扇和蔡某华寄存在我家的摩托车都推倒了,再后来他媳妇就把他拉走了。”

4、白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方XX、刘XX、李XX笔录。三人陈述与蔡XX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原告蔡某某经质证均无异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调查白河县兄弟车行钱文丽笔录,证明本案摩托车是方x年在本车行买的,修车是方XX与车行联系,并拿配件回去。配件钱是方XX给付的。

2、调查方XX笔录,证明蔡某某是方XX岳父。2005年方XX在兄弟车行购买大运125型摩托车,一直没上户。后将该车给蔡某某。修车是方XX与兄弟车行联系的,在购得配件后由蔡某某自己修理,配件款属方XX支付。后来将损害油箱作废铁变卖。

原告经质证无异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本院已采纳的证据和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6日14左右,被告王某某在他处喝酒后,到邻居方启树家,要求方启树归还偷窃的皮尺。被告在方X家堂屋与方X大吵、大闹,随后将方X家的小桌、落地电扇和原告寄存的大运摩托车推倒,致使方X落地电扇损坏,原告摩托车油箱摔碰内凹,大灯灯壳、左转向灯损坏。原告更换原装配件支付现金535元,经白河县城郊派出所处理未果。

另查明原告的大运摩托车系其女婿方XX在白河县兄弟车行于2005年购置,后给与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存放在他人家中的摩托车实施了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他人财产应当赔偿,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摩托车购于2005年,已不是新车,而按新车更换原装配件,加大了损失金额,因原告车辆受损配件未保存,失去鉴定参照物,故本院酌情对原告请求的配件款予以减少:即按配件款535元的70%确定为374.5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是请人代购配件,但未产生可诉误工事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20元,因请人外出购买配件,符合本案实际,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4.5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立成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柴敦虎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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