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和1月9日,(略)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略)X村道,被(略)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省恒信司法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张某乙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0.6mg/x,属醉酒驾车。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略)X村民委员会愿意对被告人张某乙承担监管、帮教责任;(略)司法局盖尾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略)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能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有关部门愿意对被告人张某乙承担监管、帮教责任,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良回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