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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乙诉被告郭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律师。

被告郭某丁,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成年。

原告吕某乙诉被告郭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丙、杜丽萍,被告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德、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乙诉称:2011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建房,在粉刷房屋外墙过程中,因被告没有安全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四米多高处跌落,造成原告头某、脊某、肋某等身体多处骨折,导致原告神志不清,身体瘫痪。为原告看病已经花医疗费近十万元,因没有钱给原告继续看病,被迫无奈只好回家治疗。现原告病情严重,急需治疗,而被告不予支付任何费用,故诉于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

被告郭某丁辩称:诉状所述原告受雇于被告不是客观事实,事实是被告指定方宗有承揽该工程,并约定按天支付工资,每天80元,而本案原告系方宗有组织到被告处打工,原告系方宗有的雇佣人员,所以该赔偿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规定和一般侵权理论,该案应当使用过错责任,此案过错应有原告本人,搭架的李国庆和组织实施者方宗有三人共同分担,对此我们在庭审前已向法庭递交追加诉讼请求,故应由李国庆和方宗有共同担当责任,请查明事实,对于原告受伤,我们深表同情,在此之前我方已支付了x.22元,结合某历可看出原告肋某和颈部受伤不是本案因其的受伤,应去除这部分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李国庆的到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医疗费票据7张,其中第一组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两份、门诊票据一份,第二组购货单位新乡市中心医院的票据、合某证一份,第三组获嘉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份;3、证人张XX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花药费900元;4、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两张、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份;5、调查徐纪安的笔录一份;6、调查方宗有的笔录及方宗有的到庭证言,证明方宗有与原告一样,给被告干理工,并没有承包被告家的建房粉刷工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该费用由被告支付;2、吕某丙、徐爱霞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3、获嘉县X乡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共三份;4、调查韩书有、吕某丙、李国庆的调查笔录及录音资料;5、原告代理人刘庆德与徐纪安的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6、2011年4月24日工资清单一份。3、4、X号证据证明系方宗有组织工人到被告处干活,工人自行施工,原告摔伤时架板并没有坠落和损坏。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生郭某丁才的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证人证言称大部分客观真实,其所述受雇于被告与事实不符;对该证言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称无法认定该物品是否用到原告身上,即使用到原告身上也应该计入住院费票据中,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票据未实际发生,且票据上“吕某永”非原告吕某乙,该组证据为原告支出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有异议,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无法与其他病历及诊断证明相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有异议,称无原件、无医院公章,因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病历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X号证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对X号证据有异议,称证人所说如何往郭某丁家干活、记某、工资及吕某乙干活的变动等问题与李国庆的证言相矛盾,施工用具的挑选及搭架原告及方宗有存在过错,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徐纪安未到庭作证,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方宗有证言与李国庆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调查吕某丙的调查笔录称治疗情况是吕某丙说的,其他情况是原告说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调查韩书有的笔录及录音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对声音来源不清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对声音来源不清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条证明方宗有与其他工人地位一样,是受雇于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法院依职权调取不合某,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内容不真实,陈旧性骨折是能够鉴定出来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该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吕某乙受雇于被告郭某丁为其建房干外墙粉刷活,2011年4月13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约3米的架板上摔下致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到获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枕骨骨折,花医疗费4210.2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郭某丁支付),农村合某医疗报销941元。2011年4月17日原告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5骨折并颈髓受伤;2、右额颞脑挫裂伤;3、右枕骨骨折;4、右侧硬模外血肿;5、右侧硬模下血肿;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呼吸衰竭;8、右侧胸腔包裹性积液;9、胸椎骨折。原告至2011年5月2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24元,农村合某医疗报销x元,2011年6月7日至6月19日原告又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主要诊断右侧脓胸、多发外伤,共花医疗费7772.04元。2011年6月10日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27.6元。2011年6月30日、8月11日原告分别在获嘉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费用220元。2011年5月30日、6月22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医疗费x元。庭审中,被告主张系方宗有承揽其家盖房的粉刷工程,但方宗有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系方宗有承揽其家盖房的粉刷工程,从被告提供其出具的工人工资欠款单可以看出,方宗有与其他工人一样,每天工资80元。原告以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28元、误工费x元(暂算至2011年9月13日)、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500元、工资320元、后期检查费467.6元、药费2790元,后续治疗费3309.12元,以上共计10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误工费主张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6月19日共计998.8元,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的共计1546元,其余部分待治疗终结、伤残鉴定后另案主张。

被告主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检查出的颈5骨折并颈髓损伤、胸椎骨折、肋某骨折,系事故发生后1个多月发现的,不能认定损伤是由此事故发生。就其主张,本院调查了原告的主治医生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生郭某丁才,其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未摔伤,因原告入院时昏迷,医院先做危及生命的检查,等原告病情稳定后,再逐步就其他伤情做检查,且4月21日为了解原告肺部情况做的胸部检查结果胸腔积液已提示可能有肋某或胸椎骨折,因有积液影响骨折观察。被告提供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期间没有摔伤的记某。

另查,2010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某乙受雇于被告郭某丁,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干活过程中从架板上摔落致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系方宗有承揽其建房粉刷工程,其陈述不符合某揽的法律特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方宗有形成承揽关系。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x.1元,扣除被告支付x.22元、农村合某医疗报销x元,尚余医疗费x.88元,原告共计住院5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500符合某律规定,误工费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6月19日原告出院为998.8元(5523.73元/年÷365天×6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46元(800元/月×58天),以上共计x.6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主张工资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案主张;原告主张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购买的颈椎前路钛板钛合某等费用x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2011年5月29日总票据之内,不能重复计算,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膏药费900元,因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检查出的颈5骨折并颈髓损伤、胸椎骨折、肋某骨折,系事故发生后1个多月发现的,不能认定损伤是由此事故发生。结合某告病历记某及医院的治疗情况,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承担1242元,被告承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郭某丁彬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某刘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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