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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丙诉被告常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律师。

被告常某,男,1990年7月929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丙诉被告常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丙及其代理人武良明、被告常某的代理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丙诉称:2011年4月25日早上七点多钟,我沿着南环通往前小屯村X路步行回家,遇到了本村村民郭某丙盘从地里回来,我们一起走在水泥路上。我在行走时,突然从身后快速驶来一辆摩托车,将我撞到在地。骑车的那个人来不及刹车,也甩出了路面。巨大的冲击力将我的头撞在地上,当时就血流不止。郭某丙盘赶紧回村X村民和我的家人,村民王华富、郭某丙顺夫妻两人感到了现场。我被随后赶来的救护车送到了获嘉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闹挫伤,住院14天,医疗费花去了数千元,被告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常某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骑摩托车直接撞到原告,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去医院看病时,原告说没事不去,别人说让去检查一下才去的,被告已经拿出1200元,在交警队处理时有给了一个1500元,共计2700元。

原告郭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华富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有被告造成;2、证人郭XX到庭证言;3、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出院证一份;5、医疗费用票据一份;6、费用总清单一份;7、日清单14单,证明护理等级;8证明一份;9、交通费票据16张。

被告常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称证言证明不了被告撞了一个;对X号证据有异议,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碰到原告,证人与一个有亲戚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在原告前边,不能看到一个如何倒地;被告对3、4、5、6、7、8、9认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质证后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4、5、6、7、8、9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5日早上7点左右,在获嘉县X村之间的水泥路上,原告郭某丙与郭某丙盘自南向北行走,被告骑一辆摩托车,也自南向北驶去,行至原告处时,碰到一个左腿外侧,致使原告倒地,撞到其头部。被告通知其姐姐到现场后,其姐姐拨打120电话,被告姐姐陪原告去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1200元,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058.3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没有报警,但后原告去通过交警队进行调解,被告的代理人张某丁给付原告1500元,原告与2011年7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4058.3元、护理费373.8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x元。

另查,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行人的原告没有过错,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项目应为医疗费4058.3元,护理费373.3元(800元÷30×14),伙食补助费为140元(10元×14天),原告没有提供其劳务合同及其他相关有效证明,就仅凭一份证明不能有效的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其受到实际损失,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14.81元(5523.73÷12÷30×14),共计4786.41元。医院并未给出需要营养方面的意见,原告的病情也未得到相应的伤残程度,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费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精神损失达到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用于受害人转院或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只是提供票据,没有有效证明这些费用产生的详细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去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2700元,被告应承担2086.41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称其没有撞上原告,但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某、二某一条、二某二某、二某三条、二某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丙损害赔偿费2086.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代理审判员郭某丙彬

人民陪审员孙元君

二O一一年十二某十三日

书记员李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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