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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乙、赵某、白某某、张某丙、王某、张某甲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日因赌博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900元;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于2010年9月26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5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0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3月刑满释放。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因一审所(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日因赌博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2010年4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1984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8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日因赌博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2010年4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因一审所(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绰号东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赵某、白某某、张某丙、王某、张某甲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张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赵某、白某某、张某丙、王某、张某甲等人在方城县X乡X村栗树坟组附近的农户家中开设赌场,以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天23时左右至次日凌晨2、3点左右,纠集二、三十至五、六十不等的人员参赌,赌注为100元至2000元不等,被告人刘某某为赌场场主,总体负责赌场的运行,在方城县裕州宾馆等地为参赌人员免费提供住宿、免费接送参赌人员,掌握抽头钱的分配和向参赌人员发放工资等,开场期间共抽取头钱50万元左右;被告人张某乙后期给参赌人员发放工资,且多次在场上推庄、配门以及联系人员参赌;被告人赵某和徐文生(另案处理)负责吃赔(即庄家助手,负责替庄家收取或赔付赌资);被告人白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放冲(高利贷款)人员;被告人张某丙负责联系人员参赌;胡大伟(另案处理)负责寻找赌博场地、部署岗哨以及安排接送参赌人员车辆;被告人王某负责收取头钱;张某甲负责放哨。

另查明,随案移送供开设赌场所用的骨牌八副、发电机一台、椅子八把,现金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我的赌场就我一个场主,赌场的分工组织情况是:胡大伟负责找接送人的车辆,用于赌博的地方,还负责放置岗哨,岗哨有情况向他报告,每天我给他发200元工资,我每天给他300元的岗哨费,800元的车辆费,由他向下发放。赵某负责在赌场上的吃、赔、抽头工作,还负责叶县、驻马店的赌博人员,并安排这些人的吃饭等生活问题,我一般给他开500元至1000元工资,每天不等。白某某负责领人,即舞钢方面放冲的人和赌博的人。徐文生外号徐X,负责赌博中的吃、赔、抽头钱,每天我给他开200元工资,另外庄家赢的话,他还有“喜面”钱。王某外号东X,负责赌博中的收头钱,有时也管吃、赔,每天我给他开100元工资,另外庄家赢的话也有“喜面”钱。张力(立)外号老X,负责联系独树方面参赌的人,没有给他工资,他如果缺钱的话,也给他二三百元。高江他偶尔负责帮张超(同村)吃、赔,张超赢的话给他“喜面”钱,他也参与赌博。赌注是100元至x元之间,赌具是骰牌,从3月5日以来我大约抽了五十万左右,因为要“养人”,所以支出也比较大,基本上收支相抵。按照赌场上规矩。“冲”钱就是九五冲(意即借一万本金,实际只给九千伍佰元),白某某从舞钢方面过来的,有几个女的和一、两个男的,他们和白某某比较熟;(冲钱)是从舞钢几个人以及赌场上她比较熟悉人手中筹集过来的。我和白某某有债务纠纷,她问我要账的,但她也联系舞钢方面一些参赌人员来我赌场参赌,我会给她三百到五百不等的喜面钱。我从2010年3月5日开始开设赌场以来至3月31日,一共开设有26场夜场,每天都成场。2010年3月31日晚夜场,当晚11点左右从裕州宾馆出发,有4台面包车,1台中巴车送参赌人员,大约有五、六十人,这次赌场是张某乙具体负责抽头钱发工资、发车费、场地费、哨费、房费、发喜面钱,这些钱发完后,张某乙说抽头钱发完了不够发。我收支都没有账目,开支直接从头钱箱里拿,都是流水账。2010年3月14日前,是我一个人经营组织赌场,2010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乙一起组织赌场,场地在方城县X乡X村,我俩合伙开设赌场,收入对半分。当晚开赌场赔了,这次的“喜面”钱,车费,场地费等开支都是张超给的。2010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的赌场,是张某乙和我一起开设经营的,喜面钱,车钱,场地费等费用是张某乙给的。2010年3月25日左右,我和张某乙合伙经营组织赌场,一直到3月31日被查获。这期间的喜面钱,车费,场地费等费用都是张某乙支出的。……张某乙和我合伙开设赌场期间,他联系赌客来场上赌博,我和他组织经营赌场,头钱由他掌管,由他开支。……每次平均抽头钱二万元左右,最高一次抽头钱四万元。开设赌场以来,总共抽头钱五十余万元。我是3月5日下午和张某乙商量合作开设赌场的,我记不清和张某乙面谈或是打电话商量开场事宜,张某乙说生意算你的,我给你帮忙,该出力了就出力。……“帮忙、出力”的意思就是不当股东,不分利润,帮我组织人上场。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

因为我和刘某关系比较好,所以让我发给参与打牌的“车费”,一人200元的标准,刘某每场给我发五佰元至一千元人民币工资。我有时管吃、赔,管发喜面钱,还陪过门,有时输,有时赢。白某某经常呆在赌场上,基本上每场她都在。刘某某欠白某某六、七十万元,大部分钱是赌博、推庄的,白某某到赌场上来是要账的,另一方面,白某某从舞钢方面领来人上场赌博,刘某某要给白某某发工资的。3月30日、31日左右,刘某还让我和他合伙,我说:“你坑我吧,我才不整哩。”我在场上主要是配门、钓鱼偶尔也当庄家推庄。场上刘某是场主,全面负责,负责场上人员分工、宾馆联系住宿、有时候管理抽头、给场上参赌人员发工资、通知去赌场出发时间。该赌场从3月几号开始后,一般三、四十人,四、五十人,后来七、八十人,参赌人有方城、驻马店、社旗、舞钢、平顶山的人。

我没有和刘某合伙开赌场,他至少3次找我说与我合开,我都没有答应。我替刘某管理这两天赌场是因为想看看这个赌场到底是否赢利,如果赢利我接下来就和刘某合伙干,如果不行,我就不参与合伙分红。一般每次刘某给我300—500元工资,在这20多天,刘某给我5、6千元工资,这么多天我输有约2万元。

3、被告人赵某供述

这个场每天参赌人数大约有三、四十人,多时有五、六十人,赌注最小100元,最大2000元,庄家、配门、钓鱼都是按10%抽头钱。

4、被告人张某丙供述

赌场有两个地点,每晚11点至凌晨3、4点赌博,赌注100至2000元,我估计每晚抽头有2万元左右,生意好时能抽3、4万元,这些钱都归刘某支配。参赌人员少时有六、七十人,多时有100多人不等。

5、被告人白某某供述

2008年过完春节,刘某在方城二郎庙养鸭,我投资约70多万,后来我问刘某要这笔钱。因为白某见不到刘某,我就跟着他在赌场上,希望能要回些帐来。我知道有四个东北人在放冲,我在舞钢见过他们。他们的冲是合在一起的。

6、被告人王某供述

我每天都去,前后有20多天。赌博人员少时有20多人,多时有50人,我主要负责抽头,光看桌上的钱和输赢,具体多少人我说不准。收的头钱都给刘某了,我也不查,用牌盒收放,刘某拿钱给要离开的人发喜面。场上有几个东北人放冲。

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我在刘某开设的赌场上放哨。每次赌场开始前,我和赌场上的人一起坐车到赌场上,刘某让我站到赌场门口20米到30米的地方让我放哨,一直到散场后,我到场上向刘某要钱。

8、证人刘××证实

张某甲去过刘某开设的赌场,他还是个放哨的头,刘某一天给他二百元。

9、证人尤××证言:赌场在方城农村的家里,但三个晚上都不在同一个地方,用骨牌推牌九赌博,我们是钓鱼赌博,每次每人押注最低100元,每把输赢都在几万元左右,赌场上每次都有上百人在场。

10、证人贾××证言:刘某这个赌场开有一个月左右,场上一般都有一百多号人,在方城那边很有名气,每天在场上来牌的不下一百人,抽的“水钱”听说至少一天有个十万、八万的。

11、证人芦××证言:我提供场地、茶水给我抽了300元钱。赌场上的人用车拉的桌椅赌具。赌场上刚开始有六十多人,后来大约有一百多人。

12、证人贾××证言:刘某的赌场开有1个月时间,我去过7、8次,每次场上都不低于100人,参赌的有五、六十人。

13、证人高××、王××、任××、王××、赵××、司××、雷××、徐××等人证言在卷相印证。

14、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2010年4月1日或呷窀⒔捕合⑷龉⒗帧良痢ⅰ酢恿⒊酢蛄⒍睢穸⑿骸⑽缌⒎睢逖芮⒔住昀⒂拧ㄕ褰⒎狻⒐疔⒄酢镣痢ⅰ巍寥痢ⅰ酢贤嗪⑶浴琳痢ⅰ取劣痢ⅰ尽了痢ⅰ帧良痢ⅰ住晾痢ⅰ臁列痢ⅰ帧郊⒎谅痢ⅰ怼尚撼]、吴大伟、韩国强、闫伟、李某、张玉海、王某、黄某、许小艳、程立东、候晓燕因赌博被治安处罚。

1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名单

16、刑事判决书4份证实白某某、张某丙、张某甲此前被判刑的情况。

17、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18、技术照片

19、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车辆照片

20、裕州宾馆提供刘某在裕州宾馆开房间一日清单

21、刘某某开设赌场使用邱建国家、赵某江家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两家方位及现场情况。

22、河南省郑州监狱释放证明张某丙于1998年6月5日刑满释放。

23、刘某某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

2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25、户口信息、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

26、视听资料证明:刘某赌场录像情况。

27、物证证明:刘某赌场使用的骨牌、发电机、电线、凳子。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赵某、白某某、张某丙、王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场、赌具,组织、招引他人赌博,为他人赌博提供住宿、接送、向参赌人员发放工资、推庄、配门、联系参赌人员、负责吃赔、收取头钱、放冲(高利贷款)、站岗放哨等多种服务,从中抽头渔利,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腐蚀人们的思想,妨害良好的社会风尚,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开设赌场过程中持续时间长、从中抽头渔利数额大、参赌人员多、赌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乙后期负责组织赌场运作,给参赌人员发放工资等,且多次在赌场上推庄、配门以及联系人员参赌;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白某某、张某丙、王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提供服务的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如实供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1、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一万元,其余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3、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一万元,其余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4、被告人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一万元,其余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5、被告人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6、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7、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一千元,其余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8、供犯罪所用的骨牌八副、发电机一台、椅子八把,现金1200元,予以没收。

刘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白某某上诉即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审量刑重。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张某甲上诉称,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积极缴纳罚金二万元(一审缴纳一万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赵某、张某丙、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场、赌具,组织、招引他人赌博,为他人赌博提供住宿、接送、向参赌人员发放工资、推庄、配门、联系参赌人员、负责吃赔、收取头钱、放冲(高利贷款)、站岗放哨等多种服务,从中抽头渔利,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腐蚀人们的思想,妨害良好的社会风尚,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依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划分主从犯正确。刘某某系开设赌场场主,且情节严重,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其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白某某在二审中主动缴纳罚金,是悔罪的具体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予以改判。白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张某甲二审中以服从原判为由撤回上诉,系认罪服判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1、2、3、5、6、7、8项及第4项中对白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供犯罪所用的骨牌八副、发电机一台、椅子八把,现金12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

二、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4项中对被告人白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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