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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扶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质量监督局检验员,住(略)。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唐人神西式肉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现住株洲市X区。

原告扶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旺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同居,被告婚前怀孕,原告被迫与被告于2005年3月22日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分居时间长,无感情,基本无性生活。2011年10月,原告指责被告打小孩,被告用椅子砸伤原告颈部,被告的暴力行为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向法院诉讼请求: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扶某随原告共同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扶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2日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2、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宋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应否准某离婚。原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调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因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扶某提交的证据1、2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扶某与被告宋某于2004年6月在湖南省唐人神肉制品公司务工时相识恋爱,2005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0月8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扶某。2005年11月,原告到炎陵县质量监督局工作,此后,原、被告分居时间长,共同生活时间短。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11月,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之事,2007年11月29日,被告宋某出具离婚协议书1份给原告扶某,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10月,原告扶某指责被告宋某打女儿时,被告宋某用椅子打了被告扶某,使夫妻矛盾加深。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嘴打架,且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真诚相处,共同生活,双方多交流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扶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傅旺盛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佳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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