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到南阳打工为名,通过上网、打电话等方式联系其朋友张××。2010年9月10日12时许,张××到南阳后被刘某某接至南阳市X路茹楼社区沈庄一民房的传销窝点,不准其离开该传销窝点,并要求张××加入传销组织。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轮流看管张××。2010年9月14日7时许,张××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证人王××、丁××的证言在案证实,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并有被害人张××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书证在案佐证。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金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刘某某、金某某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并考虑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孙涛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