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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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11日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雨青、蔡春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尹玉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牛某与其弟弟牛某虎经常因生活琐事打架,2010年7月28日19时许,牛某蹲在自家院墙上,看见牛某虎站在附近牛某坡家门口并手摸皮带,牛某以为牛某虎要打自己,就在自家院内拿一把挖镢追撵牛某虎,追到牛某坡家南边一水沟处,牛某用挖镢朝牛某虎的头部和身体击打,牛某虎倒地后当场死亡。牛某将牛某虎的尸体抱到牛某坡家门前,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牛某虎符合被他人持钝性物体致使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乔××、付××、谷××、王××、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物证挖镢的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牛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对起诉指控他故意杀人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尹玉凤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牛某故意杀人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牛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牛某虎系牛某的亲弟弟,其父母对牛某表示谅解,建议对牛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与其弟弟牛某虎经常因生活琐事打架。2010年7月28日19时许,牛某蹲在自家院墙上,看见牛某虎站在附近牛某坡家门口并手摸皮带,牛某以为牛某虎要打自己,就在自家院内拿一把挖镢去打牛某虎,牛某虎见状往牛某坡家东南方向跑,牛某在后面追撵,追到牛某坡家南边一水沟处,牛某用挖镢朝牛某虎的头部和身体击打,牛某虎倒地后当场死亡。后牛某将牛某虎的尸体抱到牛某坡家门前的村X路上,当晚牛某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在本村抓获。

经法医鉴定,其结论为:牛某虎符合被他人持钝性物体致使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牛××、王某某系被害人牛某虎和被告人牛某的父母,牛某之妻案发前已去向不明,牛某虎之妻于案发后去向不明,牛某虎和牛某的的子女现均由牛××、王某某抚养。牛××、王某某向公诉机关和本院提交了书面请求书,请求对牛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唐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后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36张)

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河南省唐河县X镇付(傅)岗村村南牛某坡门前村X路上,以及现场的方位、现场状况、从案发现场提取了血迹、皮鞋等物,以及在被告人牛某住宅内提取了挖镢一把等情况。

2、辨认笔录、照片

证明在见证人见证下,公安民警在案发次日组织被告人牛某对多把混合摆放并进行位置调换后的挖撅进行辨认,牛某能够准确辨认出哪一把挖撅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

3、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在见证人见证下,公安民警在案发次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牛某作案时所使用的挖镢一把和牛某所穿的裤头一条。

4、检查笔录

证明在见证人见证下,公安民警在案发次日对被告人牛某的人身进行了检查,发现牛某的身上和所穿的大裤头上有血迹。

5、鉴定结论

(1)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公(宛)鉴(DNA)字[2010]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

结论为:送检2(现场尸体南侧路面血迹)、3(现场尸体头部下地面血迹)、4(现场水沟东侧南岸边血迹)、6(牛某虎右手指甲)、7(现场左脚皮鞋上血迹)、11(嫌疑人牛某左耳上血迹)、12(嫌疑人牛某胸部血迹)、13(嫌疑人牛某左肩部血迹)、14(嫌疑人牛某右手的血迹)、15(嫌疑人牛某的带血迹裤头)、17(死者牛某虎左小腿上的血迹)号检材上所检出的血迹是牛某虎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2)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唐)公(物)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

结论为:牛某虎符合被他人持钝性物体致使颅脑损伤死亡。

(3)河南省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宛刑鉴定委员会[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牛某)案发时精神活动正常,完全责任能力。

4、证人证言

(1)乔××的证言

证明她看到被告人牛某手持挖镢追打被害人牛某虎的情况。

(2)乔××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晚他和王××作为见证人,公安民警在牛某院内提取了牛某作案时所用的挖镢一把的情况。

(3)王××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晚有人告诉他牛某将牛某虎打死后即电话报警,以及他和乔××作为见证人,公安民警在牛某院内提取了牛某作案时所用的挖镢一把等情况。

(4)谷××的证言

证明她听付××说被害人牛某虎被打伤躺在水沟内,以及被告人牛某的平时表现不好,牛某虎与牛某曾经发生过矛盾等情况。

(5)付××的证言

证明他看到被害人牛某虎满脸血躺在水沟内,他欲找人帮忙把牛某虎抬出来未果,听说乔××看见被告人牛某用挖镢夯牛某虎的头;以及牛某的平时表现不好,牛某虎与牛某曾经发生过矛盾等情况。

(6)牛××(牛某和牛某虎之妹妹)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晚她得知牛某将牛某虎打死后赶到现场,发现牛某虎已经死亡,以及牛某和牛某虎平时关系等情况。

(7)牛××(牛某和牛某虎之父亲)的证言

证明他儿子牛某和牛某虎曾经发生过矛盾,以及牛某平时表现不好等情况

5、被告人牛某对他持挖镢追打被害人牛某虎致牛某虎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

6、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牛某、被害人牛某虎,以及二人的父母牛××、王某某等人的各自个人基本情况。

7、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和唐河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证明被害人牛某虎之妻尹小娜案发后去向不明的情况。

8、牛××、王某某的请求书

证明牛某虎之妻于案发后去向不明,牛某虎和牛某的的子女现均由牛××、王某某抚养。牛××、王某某向公诉机关和本院提交了书面请求书,请求对牛某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河南省唐河县X镇付(傅)岗村村南牛某坡门前村X路上,以及从案发现场提取了血迹、皮鞋等物,在被告人牛某住宅内提取了挖镢一把等情况;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了在见证人见证下,公安民警在案发次日组织牛某对多把混合摆放并进行位置调换后的挖撅进行辨认,牛某能够准确辨认出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在见证人见证下,公安民警在案发次日依法扣押了牛某作案时所使用的挖镢一把和牛某所穿的裤头一条;检查笔录证明了在见证人见证下,公安民警在案发次日对牛某的人身进行了检查,发现牛某的身上和所穿的大裤头上有血迹;DNA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了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所留血迹,以及牛某的身上和所穿的大裤头上的血迹是牛某虎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了牛某虎符合被他人持钝性物体致使颅脑损伤死亡;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牛某案发时精神活动正常,具有完全责任能力。证人乔××的证言证明她看到被告人牛某手持挖镢追打被害人牛某虎的情况;乔××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和王××作为见证人,公安民警在牛某院内提取了牛某作案时所用的挖镢一把的情况;王××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有人告诉他牛某将牛某虎打死后即电话报警,以及他和乔××作为见证人,公安民警在牛某院内提取了牛某作案时所用的挖镢一把等情况;谷××的证言证明她听付××说被害人牛某虎被打伤躺在水沟内,以及被告人牛某的平时表现不好,牛某虎与牛某曾经发生过矛盾等情况;付××的证言证明他看到被害人牛某虎满脸血躺在水沟内,听说乔××看见被告人牛某用挖镢夯牛某虎的头,以及牛某平时表现不好,牛某虎与牛某曾经发生过矛盾等情况;牛××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得知牛某将牛某虎打死后赶到现场,发现牛某虎已经死亡,以及牛某和牛某虎平时关系等情况;牛××的证言证明他儿子牛某和牛某虎曾经发生过矛盾,以及牛某平时表现不好等情况。被告人牛某对他持挖镢追打被害人牛某虎致牛某虎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明被告人牛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牛某与被害人牛某虎系亲兄弟,二人的父母为牛××、王某某。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和唐河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害人牛某虎之妻尹小娜案发后去向不明。牛××、王某某的请求书,请求对牛某从轻处罚,还证明了牛某虎之妻案发后去向不明,牛某虎和牛某的的子女现均由牛××、王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因琐事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牛某的犯罪指向对象特定,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在量刑方面对牛某应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有所区别;案发后牛某认罪态度较好,其父母也书面请求对牛某从轻判处。因此,综合考虑牛某作案的动机、犯罪侵害的对象、作案手段、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案发后牛某的认罪表现等情节,对牛某可从轻予以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剑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胡书海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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