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为我们双方都是离过婚的人,认识后没几天,被告就住在我家里不走,同居一个多月后,我发现自己怀孕了。2011年6月10日,我们在获嘉县民政局匆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父母催促其办理典礼仪式,6月23日,被告答应我们去苏州办理典礼仪式(因被告的父母在苏州做生意)。到苏州后,因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婚礼最终未某行。因我在服药期间意外怀孕,经征询男方意见,他也同意终止妊娠。为节约费用,被告让他的父母同我一起回河南做人工流产手术,我做过手术后,被告和他的父母不仅对我的病情不管不问,还对我流产一事横加指责,还跑到我的单位散布谣言,对我进行人身攻击,贬损我的名誉。被告的妹妹李某在她的QQ空间发帖子对我进行漫骂和攻击,还把这些垃圾信息故意传到我的空间里,对我的人身进行侮辱和中伤,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某,也未某行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2、苏大附二院高新区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怀孕的事实;3、新乡市中心医院药费清单及充值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花去医药费1205元;4、从QQ上下载的李某妹妹李某对原告侮辱谩骂的话。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4月12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因被告父母在苏州做生意,原被告双方打算到苏州办理结婚典礼仪式,后因种种原因,婚礼仪式最终未某行。2011年原告陈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2011年7月21日,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请求:1、与被告李某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无某妻共同财产、无某、无某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且认识时间较短,在短暂的共同生活中又分歧不断,原、被告双方未某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孙元君
人民陪审员郑跃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