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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烈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28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3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8日1时30分许,因冶某某拒绝刘某某送拉面至某浴室的要求,刘某某(已死亡)遂纠集被告人甘某某与赵某某、陶某(均另案处理)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拉面店,使用木棍、啤酒瓶等对冶某某实施殴打。期间,刘某某被冶某某用匕首刺伤背部致左肺及肝脏破裂后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甘某某在案供述,被害人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陶某、马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结伙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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