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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蔡青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2007年腊月十六登记结婚。2008年5月生男孩朱某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好逸恶劳,游手好闲,不听我劝说,且生性多疑,我们现已分居,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子不能由原告抚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1份,3、照片3张。以此证明原告身份、结婚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朱某辉。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朱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青锋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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