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把被告“内向”性格视为老实,婚后家庭暴力时有发生,还经常猜疑原告。从2008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与同年底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两次调解无效。至今分居两年半,夫妻感情全无,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某谦归原告抚养,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房屋过户至儿子彭某谦名下或被告按市价支付某半给原告,被告支付某暴力所致精神损失费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谦,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和2009年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容声牌冰箱一台。原告的嫁妆有:高低组合各一套,桌凳两套,床一张,茶几一个(均为红木)、被褥十床以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彭某谦归被告彭某某抚养,原告付某某从2010年9月开始支付200元/月的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其支付某式为:每三个月付某被告为小孩开设的账户上。原告对婚生小孩付某某享有探望权,被告须为原告行使该权利提供便利;
三、原告付某某的嫁妆及共同财产中的冰箱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付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之前以婚生小孩彭某谦的名义存入8000元至被告为小孩开设的账户上。
五、婚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成经纶
人民陪审员马中卫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