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康青青,湖南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眭某某,男,27岁。
被告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戴勇,湖南某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因与被告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媛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康青青、眭某某,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2月25日,刘某乙借用衡阳县文杰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丰田皇冠小汽车到衡阳办事。当天21时15分,刘某乙到原衡阳市青年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宾馆)入住,22时左右,刘某乙将车开至青年宾馆楼下,在青年宾馆保安的安排和指挥下,刘某乙将车停放在青年宾馆楼下的人行道上。次日7时许,刘某乙发现车辆被盗。因刘某乙在青年宾馆住宿,并在该宾馆保安安排下停放车辆,青年宾馆对刘某乙的车辆负有保管责任。刘某乙车辆的丢失,青年宾馆应予以赔偿。青年宾馆系唐某开设的个人独资有限公司,2010年8月31日清算完毕,于2010年10月19日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但青年宾馆在办理了注销手续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应由原股东唐某承担。刘某乙借用衡阳县文杰矿业有限公司的车,该车购置时间为2009年3月11日,价格为339800元。因该车使用不到两年时间,减去10!的价值,该车的价值为30582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唐某承担因保管不善致唐某杰驾驶的车辆被盗的经济损失305820元的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唐某辩称:根据刘某乙的诉请,车辆的所有人并不是刘某乙,刘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盗车辆价值;本案中刘某乙诉请的保管合同并没有成立,唐某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应判决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刘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青年宾馆帐单及住宿发票,以证明刘某乙于2011年2月25日在青年宾馆登记住宿的事实;
证据二、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表、机动车登记证、交强险发票,以证明被盗的湘x丰田小汽车的所有人系衡阳县文杰矿业有限公司,且该被盗的车辆已交纳交强险,系合法行驶;
证据三、衡阳县文杰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衡阳县文杰矿业有限公司同意刘某乙以自己的名义追回被盗车辆所造成的损失;
证据四、接处警案件登记表,以证明刘某乙将车辆停放至青年宾馆的停车处时被盗后报案的事实;
证据五、光盘,以证明青年宾馆装置的监控录像记载着车辆被盗的时间及地点;刘某乙的家人在车辆被盗后找到青年宾馆保安的谈话录音,保安承认已将刘某乙的车辆信息登记在宾馆的登记本上;
证据六、青年宾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青年宾馆原为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唐某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已于2010年8月31日办理了注销清算手续。
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门面租赁合同,以证明青年宾馆房屋使用权的取得和范围,及该宾馆外的场地使用权属于业主;
证据二、照片,以证明青年宾馆门口有公告已告知车主,宾馆不承担车辆的保管责任。
经庭审质证,唐某对刘某乙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刘某乙报警时陈述车辆系在青年宾馆的停车场被盗的事实有异议,青年宾馆没有停车场,车辆被盗时系停在人行道上。对证据六有异议,监控录像拍到了车辆被盗的情景,但不能证明青年宾馆就负有保管责任,另录音资料中保安的具体身份不明,不能采信。刘某乙对唐某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其认为,该公告原本不存在,就算存在,也不具有免责的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某乙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唐某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四,唐某对刘某乙已报警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因此,该证据可以证实刘某乙丢失车辆后已报警的事实;对证据六,光盘中监控录像记载的内容,双方均没有异议,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录音部分,综合本案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刘某乙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该证据来源合法,刘某乙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刘某乙、唐某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21时15分,刘某乙驾驶车牌为湘x丰田皇冠牌小汽车入住青年宾馆的222房,房价为218元/天。刘某乙将车辆停放在青年宾馆门前的人行道上,保安将刘某乙车辆的信息记载在车辆登记簿上。次日,凌晨4时6分左右,该车辆被盗。2011年2月26日,刘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至今未侦破。
另查明,湘x丰田皇冠牌小汽车为衡阳县文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购买,价格为339800元。该公司因车辆被盗,同意借用人刘某乙以个人名义报案或通过法律途径追回被盗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再查明:青年宾馆于2007年10月29日将法定代表人更名为唐某,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9日因决议解散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在公司注销期间,青年宾馆仍处于营业状况,负责人仍为唐某。青年宾馆设有保安在宾馆门前值班,但没有专门的停车场,对停放的车辆未单独收费。青年宾馆门前设有公示牌,内容为:本宾馆门前属于社会停车场,如车辆发生任何问题,本宾馆概不负责。
再查明:2011年4月25日,刘某乙向本院申请对青年宾馆于2011年2月25日晚机动车停放登记簿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证据保全裁定,要求对2011年2月25日晚机动车停放登记簿予以复制,但青年宾馆未向本院提供车辆登记簿。
本院认为:刘某乙到青年宾馆处住宿,青年宾馆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刘某乙的申请采取证据保全,要求唐某提供青年宾馆的车辆登记本,唐某认可青年宾馆对住宿的车辆存有一个登记本的事实,刘某乙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保安也认可了青年宾馆对刘某乙的车辆予以了登记,但唐某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该车辆登记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推定青年宾馆对刘某乙的车辆予以了登记。刘某乙将车辆停放在青年宾馆门前,青年宾馆对该车辆予以了登记,青年宾馆作为消费服务的提供者,负有保障刘某乙所停放车辆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青年宾馆设置的公示牌,属于青年宾馆作出的不承担责任的单方面意思表示,不产生免除其责任的法律后果,青年宾馆仍然应承担保障刘某乙所停放车辆安全的责任。但本案中刘某乙将车辆停放在青年宾馆门前的行人道上,对车辆的被盗,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青年宾馆对该车辆予以登记,并设有监控录像,在车辆被盗时未及时采取措施,青年宾馆在其应当注意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被盗车辆的购买价格及使用年限,酌情确定青年宾馆应负3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刘某乙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青年宾馆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虽在工商行政部门予以注销,但该宾馆在注销期间仍在营业,唐某作为股东,应对青年宾馆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唐某关于本案中刘某乙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因刘某乙借用衡阳县文杰矿业有限公司的车辆,系合法占有,且刘某乙以占有人的身份作为原告起诉并经过衡阳县文杰矿业有限公司的允许,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唐某关于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被盗车辆价值的辩解意见,经查,刘某乙提供了购车的发票,可以证明购买的价值及使用年限,至于该车的车况怎么样,该举证责任应由唐某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唐某关于未收取刘某乙车辆保管费用,也没有出示车辆保管的凭证,因未实际交付,未成立保管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之间虽未成立保管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青年宾馆具有保管被盗车辆的附随义务。因此,对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二十二条、第某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起5日内向原告刘某乙赔偿车辆部分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0元,证据保全费500元,合计639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519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琦
审判员段水源
人民陪审员姚文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媛
校对人:李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某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某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某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某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某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某、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