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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吴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何某经策划后窜到泉州市X区“极速网吧”内,由被告人何某望风,被告人吴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型十字螺丝刀卸下网吧内电脑主机外壳螺丝,盗走电脑主机内的CPU和内存条各15块(价值无法鉴定)。尔后,两被告人把盗得的赃物销赃给同案人“张军”(未归案)。

2、201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何某窜到泉州市X区“伊妹儿网吧”内,由被告人何某望风,被告人吴某用同样手段盗走网吧内的电脑CPU和内存条各24块(价值计人民币x元)。尔后,两被告人把盗得的赃物销赃给同案人“张军”。

3、201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何某窜到泉州市X区“盈怡网吧”内,由被告人何某望风,被告人吴某用同样手段盗走网吧内电脑CPU和内存条各22块(价值无法鉴定)。尔后,两被告人把盗得的赃物销赃给同案人“张军”。

4、201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何某窜到泉州市区“蓝月亮网吧”内,由被告人何某望风,被告人吴某用同样手段盗走网吧内的电脑内存条18块(价值计人民币3985元)。尔后,两被告人把盗得的赃物销赃给同案人“张军”。

5、201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何某窜到泉州市X区“星语网吧”内,由被告人何某望风,被告人吴某用同样手段盗走网吧内的电脑CPU和内存条各10块(价值计人民币5097元)。尔后,两被告人把盗得的赃物销赃给同案人“张军”。

6、201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何某窜到泉州市X区“海岸网吧”内,由被告人何某望风,被告人吴某用同样手段盗走网吧内的电脑CPU和内存条各37块(价值计人民币5739元)。尔后,两被告人把盗得的赃物销赃给同案人“张军”。

7、201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何某窜到泉州市X区“网心网吧”内,由被告人何某望风,被告人吴某用同样手段盗走网吧内的电脑CPU和内存条各25块(价值计人民币x元)。尔后,两被告人把盗得的赃物销赃给同案人“张军”。

8、201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何某窜到泉州市X区“亮点网吧”内,由被告人何某望风,被告人吴某用同样手段盗走网吧内的电脑CPU和内存条各48块(价值计人民币x元)。尔后,两被告人把盗得的赃物销赃给同案人“张军”。

9、2010年7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何某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X镇“成龙网吧”内,由被告人何某望风,被告人吴某用同样手段盗走网吧内的电脑CPU和内存条各14块(价值计人民币x元)。当日,两被告人把盗得的赃物销赃给同案人“张军”。

10、2010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何某窜到荔城区X镇“星际网吧”内,由被告人何某望风,被告人吴某用同样手段盗走网吧内的35块电脑CPU和34块内存条(价值计人民币x元)。当日,尔后,两被告人把盗得的赃物销赃给同案人“张军”。

11、2010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何某窜到荔城区X街道“迷你网吧”内,由被告人何某望风,被告人吴某用同样手段盗走网吧内的电脑CPU和内存条各17块(价值计人民币x元)。当日,尔后,两被告人把盗得的赃物销赃给同案人“张军”。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何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某某、苏某、冷某某、黄某铭、石某某、张某某、陈某成、王某某、余某某、陈某芳、黄某平的陈述、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10]1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网吧监控录像、提取的作案工具、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11起,价值计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直接实施盗窃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在作案现场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1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责令被告人吴某、何某退出赃物电脑主机内的CPU和内存条各三十七块及赃物折价款各人民币五万四千三百一十九元,返还和退赔“极速网吧”电脑主机内的CPU和内存条各十五块、“盈怡网吧”电脑主机内的CPU和内存条各二十二块、“伊妹儿网吧”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四十八元、“蓝月亮网吧”人民币三千九百八十五元、“星语网吧”人民币五千零九十七元、“海岸网吧”人民币五千七百三十九元、“网心网吧”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八十元、“亮点网吧”人民币一万七千零四十五元、“成龙网吧”人民币一万九千一百二十元、“星际网吧”人民币二万一千一百六十二元、“迷你网吧”人民币一万一千零六十二元;四、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其系从犯,但在量刑上没有体现,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原判已考虑到上诉人何某系从犯的情节,并在量刑中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某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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