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元良,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6时许,朱光宇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湘A-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益宁城际干道往长沙方向行驶,行驶至沙河村路段时,将原告曹某撞伤。故原告曹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6时许,朱光宇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湘A-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益宁城际干道往长沙方向行驶,行驶至沙河村路段时,撞倒行人原告曹某,造成货车受损,原告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被送往益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7日止,用去医药费x.65元,之后一直在该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3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朱光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无责任。
另查明,朱光宇系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共计赔偿x元,扣减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元;
二、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在调解书签收后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被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