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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八日作出(2010)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31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驻新公路与南高速连接线交叉口南一公里处时,因疲劳驾驶与相对方向王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王玲头面部及四肢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后因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并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讯问,当日即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水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害人王玲驾驶车辆超越黄某道,有严重过错;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肇事后主动让他人报警,接到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驻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因疲劳驾驶,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上诉人李某某未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以上情节,原判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桂东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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