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东段。
上诉人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做出的(2010)卫民初字第57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573-X号民事裁定,指令卫东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先立案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本市卫东区辖区,故卫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卫东区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诉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该异议是对两个相关联的案件是否合并审理提出的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两案虽然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本案原审原告未在本院审理的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诉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若将两案合并审理,因本院审理的前一案件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使本案原审原告无法行使反诉权。综上,本案原审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卫东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