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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与上海润重物流有限公司、单某某、第三人上海新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皓,上海市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润重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立,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育青,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惠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公司)委托上海新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杰公司)运输惠普笔记本电脑,后新杰公司委托上海润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重公司)运输上述货物。2008年5月13日,润重公司又将新杰公司委托其运输的上述惠普笔记本电脑等货物交给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公兴公司)承运,要求从上海市运到南京市。公兴公司收货后,指派沪x车辆(集装箱车)承运,该车辆由单某某挂靠在公兴公司处,驾驶员马某某系单某某所聘请。同日凌晨,马某某运输上述货物至江苏省无锡市342省道和通江大道处,有辆车超过马某某的车时对其指了指,马某某停车后下车发现其驾驶的集装箱车的锁已经没有了,门已开着,发现集装箱内的货少了一部分,马某某即向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报案(对马某某作询问笔录的记录人为该所民警冯某某),同时,新杰公司的员工闵某某也向该派出所报了案(对闵某某作报案笔录的记录人为该所民警朱某)。后新杰公司与润重公司达成协议,润重公司的赔偿款从新杰公司应支付给润重公司的运费中扣除,润重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兴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446,7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就润重公司提供的证据(报案笔录)向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报案笔录的记录人朱某民警进行调查,其陈某称被盗电脑(报案)之事,该所已立案,但至今没有破案,闵某某的报案笔录内容均是原始记载,记录没错。原审法院就新杰公司提供的案外人惠普公司出具的盖有该公司公章的证据(证明和签收单)向惠普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陈某称该公章是其单某使用的。原审审理中,证人黄某某作证称,其系新杰公司的工作人员。由其负责在新杰公司仓库卸货清点,把所有经清点确认的丢失货物写好后,由单某某在签收单某签字确认,其将该签收单某给单某某。新杰公司陈某称发现货物遗失后,为了维护该公司在惠普公司的信誉,其根据运单某载的信息直接联系了相关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其中单某为x的运单某下的遗失货物是向南京美高晴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同型号货物,送达给收货人后由其补签收货确认手续。单某为x及x的运单某下的遗失货物是由其直接与实际收货人协商后,直接将款项转入收货人的银行帐号并由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视为由第三人购买相关遗失货物,但并无实际货物的交易,收货人补签了收货确认手续。公兴公司对润重公司提供的卡车运输装车清单、询问笔录上的马某某签名提出质疑,认为笔迹与马某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笔迹不一致,故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在公安询问笔录及卡车运输装车清单某四份证据上“马某某”的签名是否系同一人所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四份检材上需检的“马某某”的签名均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原审法院与x的运单某际收货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联系,其证实新杰公司关于直接支付遗失货物款项并由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补签收货确认手续的陈某属实。惠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单某为x的运单某下货物为15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包括电脑包和鼠标)及2块电池,所有产品含税总价为102,800元。单某为x的运单某下货物为11台型号为x的电脑产品,所有产品不含税总价为34,824.68元。单某为x的运单某下货物为416台型号为x的电脑产品,所有产品含税总价为1,646,336.64元。原审审理中,润重公司表示对于因新杰公司的原因致使公兴公司提出异议的号码为x货单某的被窃物品损失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并表示愿意按照惠普公司销售相关被窃货物的价格确定赔偿金额,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公兴公司与单某某支付赔偿款318,000元,并明确与单某某约定的运输费1,500元尚未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单某某与润重公司达成货物运输的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单某某与公兴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虽然该挂靠经营合作合同对单某某以公兴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有约定,但该约定内容并无公示亦无法为第三方所知;相反从润重公司角度看,单某某以公兴公司车辆承接运输业务,润重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与公兴公司发生业务关系,鉴于公兴公司与单某某确有挂靠合同,故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兴公司与单某某共同承担。公兴公司与单某某作为货物承运方应当确保所运送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现有证据已证明其未全面履行合同,故其对遗失货物所造成润重公司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遗失的货物数量及赔偿金额,润重公司及新杰公司提供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货物签收单、货物采购及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虽然有部分证据有瑕疵,且计算有误,但润重公司自愿在本案中放弃对双方有争议的号码为x货单某的被窃物品损失的赔偿主张,并表示愿意按照惠普公司销售相关被窃货物的价格确定赔偿金额,则其所受到318,000元损失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润重公司自认其原应支付的1,500元运费尚未支付,在公兴公司及单某某赔偿后,该款应支付,故直接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公兴公司、单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润重公司损失316,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1元及公告费650元,由公兴公司及单某某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公兴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公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润重公司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案所涉货损发生前后,被上诉人润重公司从未与上诉人取得联系;原审并未查明货损的实际原因,相关货物启运前,铅封已被开启,不能认定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即使存在损失,损失的价值多少、被上诉人润重公司是否已实际赔付均缺乏事实依据可供证实;且被上诉人润重公司对于货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润重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润重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单某某挂靠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润重公司验看的车辆行驶证显示的车辆所有人也是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润重公司是与上诉人发生的货物运输关系;货物启运前已上好铅封,上诉人的驾驶员也已进行确认,货物被盗是发生在运输过程中,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被上诉人润重公司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全额赔偿。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单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新杰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润重公司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润重公司赔付的相关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某某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单某某使用上诉人名下的车辆为被上诉人润重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在法律意义上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润重公司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首先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某某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某某共同承担系争货物运输的损失,亦不失其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关于系争货物损失的归责及数额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润重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驾驶人员在货物装车并上好铅封后,已签字确认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尚无证据证明该驾驶人员签字确认后铅封曾被打开;对于被上诉人润重公司举证证明的损失金额,原审法院也与相关单某进行了查证核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依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应予承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7.5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6,547.50元,由上诉人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微

审判员陈某伟

代理审判员陶静

书记员马颖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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