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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刘某某诉张少f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赵某某之母),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民(刘某某之夫),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少f,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张少f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建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06年11月6日将自己的位于南阳路心语雅园X号楼一楼一间、二楼三间商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到2009年12月5日止,但被告于2007年5月底却单方解除了合同,使原告的商铺有一个月没有租出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63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原告的商铺,租期3年;

证据二:心语雅园物业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底搬走;

证据三:房产证2份。证明原告在南阳路上还有二处房屋。

被告辩称,被告租原告商铺后,租金交到了2007年5月底,但在5月初就通知原告不再租原告的商铺了。原告已同意被告退租并登了广告,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提供了2007年5月15日的《大河报》证明自己的辩解。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二份房产证一处在翠花路上,一处是位于X楼的住宅。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出租南阳路的其他房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11月8日赵某民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将二原告所有的位于南阳路心语雅园X号楼一楼一间、二楼三间商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到2009年12月5日止,租金每年x元,每半年一付,每次付租金需提前半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租金交到了2007年5月底。2007年5月上旬被告向原告提出不再租该商铺,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5月15日在《大河报》上刊登广告,称有南阳路上的门面房出租。被告于2007年5月底前搬走。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搬走没有提前告知原告,但其于2007年5月15日在《大河报》上刊登广告,称有南阳路上的门面房出租,其提供的南阳路上的其他房产均不是门面房。原告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有证据证明,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建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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