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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裕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澄,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裕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佳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07年11月8日进入裕佳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2009年12月1日,裕佳公司书面通知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公司决定于2009年12月1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将按劳动法规定支付,请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借此机会,也多谢您在工作期间对公司作出的贡献。”同年12月9日,李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裕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00元(按2,500元/月计算)。该委经审理,裁决裕佳公司应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500元。裕佳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裕佳公司每月以银行划帐的形式支付李某某劳动合同约定的2,000元工资,另有500元及加班工资则以现金形式支付李某某。合同中第八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乙方(李某某)在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假公济私不够刑事处分的情况下,甲方(裕佳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按照裕佳公司的主张一些驾驶员经常在上班时间聚集在一起打牌赌博,李某某都严禁不止,表明裕佳公司在管理上的疏忽。其次,裕佳公司认为李某某于2009年11月29日因打牌延误出车,导致未按时将客人送至指定地点,但对于打牌一节事实,李某某表示否认,且庭审中,裕佳公司亦陈述“当天是没有证据,但送走客人后,老板到休息室看,其他人在打牌……”,表明裕佳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天李某某是因为打牌才延误出车。再者,裕佳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上,不仅无法反映裕佳公司当时已认定李某某存在违纪行为,而且还就李某某在工作期间对公司作出的贡献表示感谢,并将按劳动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裕佳公司对解除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现李某某对仲裁委作出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满2年不满2.5年,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0元”裁决并无异议,予以准许。据此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裕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裕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多次参与打牌赌博活动,违反了劳动纪律,故上诉人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无故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另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老板提供私人服务所获取的每月500津贴,不属于上诉人支付的报酬范围,原审法院按2,500元计算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如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院赞同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是否无故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裕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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