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女儿。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6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在奉仙商场门前,被告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x号牌轿车由东向北倒车调头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现要求被告程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177元。
被告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2、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支出医疗费1077.7元;3、出院证及证明书1份,证明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4、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吴某某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8日11时40分许,在奉仙商场门前,被告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x号牌轿车由东向北倒车掉头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于次日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77.7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09年12月30日,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1077.7元,有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原告按36.24元每天计算34天为12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吴某某系城镇户口,原告按34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休息期间需要护理、加强营养,故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4天为145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4天为60元;原告按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应按1人计算,按每天15元计算4天为6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57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2574.7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Ο一Ο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