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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游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南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30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游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游某在游某室玩时,因没钱用便商量去偷摩托车。随后,被告人黄某、游某来到大余县“林丰”宾馆对面的钢材大厦附近的一条巷子,见停有一辆红色“嘉陵”牌x-19E型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赣x,价值人民币1890元),遂将摩托车盗走。销赃给郭某梁后,获得赃款7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郭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领某、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两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和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人的亲属各退赃款350元,有罚没款收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游某案发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财物被追回并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犯罪所得赃款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钟利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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