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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天。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闫某某,开封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双胜申请重新鉴定。于2010年8月23日鉴定完毕,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胡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骑摩托车行至半坡店乡X村东头公路上时,看见其本家哥任XX和被害人徐XX发生矛盾,即而发生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任XX将被害人徐XX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XX的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任XX、张XX的证言、有法医鉴定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公诉机关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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