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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XX与被告卢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XX,女,29岁。

被告卢X,男,35岁。

原告向XX与被告卢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某包家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被告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系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卢远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觉双方性格差异大,根本无法沟通,被告还成天打牌赌钱,不务正业,现已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下去。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卢远杭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直至卢远杭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卢X辩称,与原告是自由恋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卢XX2。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较长时间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附属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某包家付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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