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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X与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X,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李XX,桃源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周X,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杜XX,桃源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钟X与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和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某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外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升级,2010年11月2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某然分居生活,其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教育费。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钟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材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和原告经济条件较好等情况;

3、证人钟某、方某、周XX的证言材料各1份,XX县X村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未得到改善的情况。

被告周X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周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治病的医院门诊病历资料1套,欲证明被告个人的开支情况。

经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合法有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和XX村的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因证人未到庭佐证,其真实性不可确定,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病历资料不能证明被告的个人开支情况,经审查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开支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8年11月3月双方某湖南省XX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某系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钟某X。后因双方某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2月,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后,带孩子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便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1年1月21日本院查明事实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从此以后,双方某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便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工资收入每月为5500元,双方某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嫁妆有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饮水机1台、彩电1台、音响2个、影碟机1台、话筒2个、床1张、席梦思床垫1张、三组合衣柜1套、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木沙发1套、靠背椅11把、小方某1张、双人沙发1张、烤火炉1个、烤火架1个、烤火被1床、不锈钢脚盆和脸盆各2个、大衣架4个、挂衣架1个、鞋架1个、电吹风1个、三角架1个、铝壶1个、保温杯2个、热水瓶2个、垃圾桶1个、密码箱2个、拖鞋10双、台灯1个、门帘2付、床上用品5套、枕芯4个、靠背枕芯2个、娃娃枕芯1个、凉席1张、丝棉被3床、棉絮6床,以上财产均存放在原告家。双方某事人对上述事实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钟某X随哪一方某活有利于其成长。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属于自愿结婚,并生有孩子,本来婚姻基础还是可以的,但由于后来双方某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各自不能作自我批评,互相不予谅解,致使矛盾得不到妥善解决,特别是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互相仍然不予沟通,致使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造成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经本院调解,双方某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固定的工资收入较高,婚生子钟某X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的意见,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庭审时原告提出婚前存款30000元在被告手中,因原告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钟X与被告周X离婚;

二、婚生子钟某X由原告钟X抚养教育;

三、被告周X的嫁妆(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周X所有,该财产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钟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某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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