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女,26岁。
委托代理人田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胡X,男,35岁。
原告吴X因与被告胡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相识恋爱,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吴XX。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尊重原告及其家人,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证人胡某、吴XXX的证言材料各1份,短信14条,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睦的情况。
被告胡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佐证,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7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自由相识恋爱,2009年9月9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吴XX。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便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有小孩,其婚姻基础还是可以的,虽然双方现在有矛盾,但这只是暂时的,只要双方能够顾及家庭和子女的共同利益,双方的关系还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其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X与被告胡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缴纳100元,由原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发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