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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2011年6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26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明,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是亲兄弟,共兄妹四人。因父母年老,从生活和其它费用上都是原告拿的,被告对两个老人不管不问。多年来,原告为赡养老人花去各种费用10万元。两个妹妹不但赡养父母还拿钱。原告要求被告把应拿的费用承担出来,给付因被告不赡养老人所花的费用两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父母生前享有的权利,原告无资格主张该项权利。被告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原告要求给付赡养费于情理不通,于法相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因对父母生前赡养及其父母去世后遗产分割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因赡养父母多支出的费用及分担父母去世后的花费;被告以已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非适格原告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原被告就父母遗产继承纠纷,南乐县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对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属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只有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才有权利向未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主张支付赡养费用。本案中原被告的父母已去世,原告代去世父母向被告追索赡养费用,于法无据,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可在父母遗产继承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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