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丙,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谷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来到曹坪镇人民政府院内,以其妻陶琴被镇政府叫去做节育手术,人不见了为由,将自行车横放在镇X镇计生办干部乘坐的车辆出门下乡X镇人民政府干部李某丁上前将自行车移开,被告人李某乙用拳头击打李某丁面部,致李某丁上颌右中切牙脱落,左某、侧切牙折断,右侧侧牙Ⅲ0松动,上颌右侧侧切牙、左某、侧切牙经治疗无保留可能,予以拔除,经陕西省(略)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其医疗等费用共计x.00元。在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丁医疗等各项费用x.00元,李某丁对李某乙表示谅解。该调解协议已自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笔录、报案材料、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张道学、徐某戊、汪某己、王某某、颜某某、余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李某丁受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有法定酌情从轻情节,而且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以3个月拘役以下的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不能积极配合国家计划生育工作,阻挡镇政府大门,影响政府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并将排除妨碍的被害人李某丁打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乙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原谅,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悔罪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涛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