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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人。

委托代理人堂正堂,护正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人。

委托代理人栗时朝,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由父母包办,1995年2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X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XX,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为逃避不幸婚姻,常年在外打工,夫妻双方从2007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旬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7月21日,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半年之久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甲答辩,我与原告婚姻不是父母包办。一、我们从小一起长大,在婚前我们就认识,先是自由恋爱确立关系后,原告请人到我娘家提亲,同时按照农村风俗先后举行了“看家”、“订婚”等仪式,“开亲”两年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育两女儿,长女已经17岁了,若是父母包办,原告为什么现在才提出离婚。二、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我在家里赡养公婆,抚养两个女儿,耕种土地,操劳家务,安分守己的过日子,我不是好吃懒做,作风不正,有什么地方值得原告要抛弃的。三、原告之所以要与我离婚,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2008年原告在山西承包工程时与她人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起诉与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原告在神木又公开与她人同居生活,再次提出与我离婚,以达到与她人结婚的目的。四、原告并不是没有钱,原告在外挣了多少钱从来不给我说,也不交给我手,本来是要盖房,房基已建起,原告现在为了离婚,房子也不盖了。五、原告现在为了与我离婚,不经过我把土地租给别人耕种,剥夺了我起码的生活权利,退耕还林补偿款及土地耕种补偿费全部由原告掌握,不许我领取一分。原告尽管如此,今年春节原告仍与我吃住在一起,我仍然照顾他的吃穿,我对他仍然有感情,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对原告的过去我可以不计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经自由恋爱确立关系后,于199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结婚时李某甲将其个人财产:二个木柜、一个火盆、二把椅子、一台大衣柜、一张办公桌搬到陈某家里。同年12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X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XX。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置办有新诺牌洗衣机一台、海信21寸彩电一台、豆腐机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婚后陈某长期外出打工,李某甲在家赡养公婆,抚养两个女儿。2009年3月份陈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18日判决不准其离婚。判决后陈某继续外出务工,过春节期间回家与李某甲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11月15日再次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当年春节陈某回家仍与李某甲及二女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陈某在外打工期间与一女性关系嗳昧。庭审中李某甲表示可以原谅陈某的错误,愿意继续在家赡养婆母,抚养两个女儿,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证明、户某、身份证复印件、观堂沟村委会证明、本院(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双方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陈某和李某甲时常分居属实,但其分居的原因是由于陈某长期在外打工,李某甲在家,客观条件限制导置双方异地分居,并不是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其诉讼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

人民陪审员陈某喜

人民陪审员郭先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甲飞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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