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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蔡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雅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所有的鄂x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某、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2011年12月26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鄂x号车沿105省道由东向西行某,至4KM+750M处时,将行某张雪飞撞倒致伤,造成张雪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某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雪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与第三者张雪飞的继承人夏娇等4人在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原告向夏娇等4人支付赔偿款38万元。至今,被告未履行某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32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在交某赔偿限额中优先偿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在交某赔偿限额中优先偿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第三者张雪飞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证据二、行某、驾驶证,以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及被保险车辆具备合法驾驶证件。

证据三、交某、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单,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某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据四、武汉市仲裁委调解书、赔偿明细单及赔偿凭证,以证明事故经仲裁调解原告与受害者达成协议,并实际支付赔偿款38万元。

证据五、受害者及家属身份证、户某、村委会证明二份及证人证言,以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受害者以建筑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

证据六、车损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以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179元。

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拒赔,不应承担诉讼费。2、仲裁调解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没有参与,被告有权对相关数额进行某核。3、交某中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赔付。4、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证据证实,且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对原告袁某提供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属交某肇事罪范畴,对证据二、三、六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交某费没有票据,但属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法院酌情处理;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不应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害人女儿扶养费没有异议,对其父母扶养费有异议,没有相关鉴定部门证明受害者父母没有劳动能力;死者家属支出费用系原告自愿支付;精神抚慰金4万元过高,商业险没有精神抚慰金赔付项目;对赔偿凭证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受害者及家属身份证、户某、村委会证明二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村委会没有职权证明死者工作及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证据四、五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袁某为其车牌号为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4,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2日0时至2012年3月21日24时止。

2011年12月26日19时20分,原告袁某驾驶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省道由东向西行某至4KM+750M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武汉市X村东湾X号居民张雪飞撞倒,造成张雪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张雪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1月19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某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某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某,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交某违法行某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飞在有人行某道线的道路X路,没有走人行某道线,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交某违法行某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害人张雪飞的继承人夏娇等4人在武汉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此起交某事故损害总额为434,873元(其中交某费800元、丧葬费14,046元、死亡赔偿金321,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867元、死者家属支出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原告赔偿张雪飞的继承人38万元。同日,原告向张雪飞继承人付清赔偿款38万元。被保车辆鄂x小型普通客车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2,179元。

另查明,被害人张雪飞系武汉市X村民,居住在该村,因分田到户某未成年没有承包责任田,长期在城区从事建筑工作,共有兄弟三人,其父张友羲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周春梅于X年X月X日出生,张雪飞与其妻夏娇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敏婕,均为农业户某。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某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某事故造成被害人张雪飞死亡和投保车辆受损,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据责任、免赔额等相关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雪飞虽系农村X镇近郊,因无可耕种土地,长期以在城区从事建筑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雪飞父母系农村居民,但均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丧失劳动能力,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张雪飞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费应属合理,其他支出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在交某赔偿限额中优先偿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处分其权利的行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此次事故被害人张雪飞经济损失共计388,5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058元×20年=321,160元,丧葬费28,092元÷12月×6月=14,046元,交某费酌定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500元(其女4,091元×7年÷2人=14,318元、其父4,091元×14年÷3人=19,091元、其母4,091元×14年÷3人=19,091元)。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行某张雪飞发生交某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张雪飞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鉴于原告已向被害人张雪飞继承人偿付赔偿款,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将应赔偿给死者的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在交某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110,000元,余款278,506元原告承担70%民事责任计19,4954.20元,由被告在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并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79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保险金307,13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袁某保险金307,133.2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原袁某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负担2,915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某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某诉状时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某:农行某汉市X路分理处,行某: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某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姚雅娟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红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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