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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史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怀敏,河南晨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史某某,男,1967年11月17人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史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敏、杨某某、被告武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定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工程机械。2004年6月21日经算账签定散伙协议,合伙期间赢利x.40元,我应分得本、利共计x元,结算时我实际得到x元,尚欠x元未得到。被告武某某应分得本、利共计x元,史某某分得x元。机械设备作价47万元转让给武某某,武某某负责10日内付清各股东款项,否则按银行贷款计付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武某某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未付。被告史某某作为合伙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利息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某某辩称,第一、该案诉讼时效已经丧失,2004年6月21日已进行合伙清算,原告2010年3月17日才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原告不能证明答辩人欠款及欠款数额,原告要求偿还退股核算中的x元,原告起诉依据是退核算单,核算单只有每人应分数额,没有显示欠谁多少钱,原告起诉数额从何而来。第三、我已付清了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2000年12月24日,韩某某、史某某、郭光伟和我四人合伙经营工程机械,2004年6月21日进行合伙清算,我应分得x元,郭光伟分得x元两人共计x元,机械设备折价47万元交给我和郭光伟,多余14万余元,双方约定,韩某某负责结外欠账12万余元(即韩某人承认的x元),我负责偿还外欠款共计x.3元已全部结清。韩某某出具的欠款凭证我已全部收回。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时该6年原告要求偿还其x元,实属无稽之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诉求。

被告史某某辩称,根据退股结算清单,本人应分得本利x元,可实际从原告处得到x元及价值1万元面包车一台,尚欠x元没有得到。退股核算清单约定机械设备作价47万元给武某某,武某10日内退还股东本利。总之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合伙人签定的合作协议书一份;2、退股核算单一份;3、史某某出具的收条5张;4、信用社证明一份。

被告武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汽车修理清单一份;2、韩某某签名欠条8张;3、陈希军、郭光伟证言各一份;4、胡高中证明一份。证人郭光伟到庭作证。

被告史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及郭光伟四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购买装载机一台承包工程,并就各自职责进行了明确约定。经营至2004年6月21日,经算账四人签订退伙核算清单,其中史某某分得本利x元,韩某某分得本、利共计x元,武某某分得x元,郭光伟分得x元,工程机械作价47万元交给武某某、郭光伟二人,其二人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退还多余款项,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韩某某作为账目管理人,除支付史某某x外,本人实际得到x元,尚欠x元未得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郭光伟四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购买工程机械承包工程,事实清楚,合伙结束后,账目已进行清算,并签署退股核算单,合伙人均与认可,工程机械作价后交给武某某、郭光伟二人,多得部分应予退还。原告要求武某某退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武某某、郭光伟作为新的合伙体的合伙人,原告没有起诉郭光伟,本院亦不予追究。被告史某某未管理账目,且本人应分款项并未完全得到,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支付欠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80元,诉讼保全费1215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晓光

审判员茹东伟

审判员李惠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关舒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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