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周某县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XX,男,周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周某县X村南旱道十六路X号,一组,农民。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宝鸡市X组,农民。
被告李XX,男,46岁,汉族,住陕西省眉县X镇,农民。
原告杜XX诉被告张XX、张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2011年4月5日下午7时许,原告与第一被告张XX在岐山县X镇五段原上挖树,当树挖好后,第二被告张X在吊运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吊树球砸伤原告,造成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住院22天,花医疗费14496.8元,由于二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7000元中的50000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讲的不属实,我没有雇佣原告,我们是共同挖树,是第二被告张X掉树时操作不当,把原告砸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原告出院后,经人说话,我一次性给付原告14000元,将此事了结,以后双方谁不找谁,有双方协议为证,所以,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辩称,吊车是李XX的,李XX雇我给他开吊车,每月给我一千多元,我们之间系亲戚关系,出了事后,李XX把车也卖了。原告不应告我,法院应驳回。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不是原告所讲的第二被告操作不当,不听指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赔偿费用太高,有些不符合事实,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XX与第一被告张XX系同村X村民,被告李XX雇佣张X为其开吊车,二人均系亲戚关系。2011年4月5日下午7时许,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挖树,将树挖好后被告张X在吊运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所吊树球掉下砸伤原告,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011年4月6日住院,4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二十天,花费医疗费14496.8元。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张XX经人说话达成赔偿协议,该协定约定,张XX一次性赔付杜XX人民币14000元,此事到此结束,双方谁不找谁。2011年8月15日被告张X申请对此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移送有管辖权的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张X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张X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15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原告要求对伤残等级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杜XX此次损伤致右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应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XX此次损伤后二次手术取除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固定期间他人护理一个月,鉴定费15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诊断证明书,病历药费发票,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谈话笔录,调解协议书等在卷左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杜XX与被告张XX将树挖好后,张X在吊运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妥,致所吊树球掉下砸伤原告杜XX,致原告受伤,因被告李XX雇佣司机张X为其开吊车,二人形成雇佣关系,因此作为被雇佣的被告张X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李XX负担。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2011年5月31日原告杜XX与被告张XX经人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签字生效,并已履行,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X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但张XX已赔偿14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25882.8元。(医疗费14496.8元、误某30元×233天=6990元、护理费30元×20天=600元、营养费10元×20天=200元、伤残赔偿金3794元×20年×20%=15176元、鉴定费1520元、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期间需他人护理一个月30元×30天=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9882.8元。减去张XX已付14000元,实应赔偿25882.8元。)
二、驳回原告杜XX要求被告张XX、张X赔偿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XX负担300元,原告杜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春辉
代理审判员任志超
代理审判员赵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