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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将坐落在郑州市二七区黄某寺北锦虹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产卖给原告。契约签订当日原告全额付完房款,被告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及税费票据交给原告。因小区没有土地使用证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防不测,原、被告同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议定书》,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时,所需费有原告承担,需要被告配合的被告需尽配合义务。2006年5月,原告入住该房屋居住至今。2010年原告从开发商得知,该小区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就与被告协商办理过户事宜,但被告不履行该合同义务。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所有权证书;

2、原被告所签《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议定书》;

3、2006年5月12日凭据;

4、锦虹小区物业部出具的证明;

5、曹福武证人证言。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提交的证据。

经庭审调查,本院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张某乙其将坐落在郑州市二七区黄某寺北锦虹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面积为127.06平方米的房产,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张某甲。契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完房款,被告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及税费票据交给原告。同时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议定书》,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时,所需费用有原告承担,需要被告配合的,被告需尽配合义务。之后,原告入住该房至今。2010年原告从开发商处得知,该小区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就与被告协商办理过户事宜,但被告不履行该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议定书》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甲办理坐落在郑州市二七区黄某寺北锦虹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产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崔瑞红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丰永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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